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被上訴人平佳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87年4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配電工程技術士職務,被上訴人於87年4月27日為伊投保勞保,並按月發放工資。而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勞退新制施行後進行改組,更改伊之薪資計算方式,改以績效制即依實作數量計算薪資,惟兩造間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伊仍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勞工。嗣被上訴人又主動調派伊至訴外人 王吉強 工程班支援工作,伊身為被上訴人所聘雇之勞工,當須尊重被上訴人調動職務內容之決定,伊遂同意改至王吉強工程班工作。惟被上訴人股東之一 陳顧明 於98年9月1日(嗣後更正為98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筆錄、第13頁書狀)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以電話無預警通知伊,自即日起終止勞僱關係,而當日同受通知解雇員工尚有王吉強、 張敬皇 、 俞富貴 、 馮禮貴 等4人,上開解雇員工與伊並齊赴被上訴人處抗議,然被上訴人堅持自是日起解雇,僅同意勞健保續保至98年9月底。
㈡因王吉強工程班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利潤不佳,於98年8月
中旬協商不再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伊身為被上訴人指派至王吉強工程班支援之員工,當然希望王吉強工程班可以繼續在被上訴人承攬工作,倘若王吉強等果真與被上訴人終止承攬關係,伊僅能表示尊重,但也希望能夠調回被上訴人原單位建制繼續工作。惟被上訴人不但於98年8月31日以電話通知伊終止僱傭契約,更於98年9月1日協商時拒絕伊回歸原單位工作之要求,無疑是未經預告逕自解雇伊,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尚未領取之工作獎金等。
㈢伊自87年4月27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
合計共11年4個月又3日,被上訴人解雇伊,依法應給付伊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因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關於資遣費之計算,依法94年7月1日以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計算,94年7月1日以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茲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工作獎金分述如下:
⒈自87年4月2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資遣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36萬8,300元: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合計7.25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而伊自94年1月起至6月止,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0,800元,則7.25個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合計為36萬8,300元。
⒉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資遣費共計為9萬7,
34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合計2.085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而伊自98年3月起至8月止,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6,690元,則2.085個月資遣費合計為9萬7,348元。
⒊預告期間工資為4萬6,690元: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11年
多,被上訴人未遵守預告期間即解雇伊,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4萬6,690元。
⒋工作獎金:伊98年應領工作獎金為14萬8,703元,即屬
於97年度電氣工程,尾款於98年12月30日結算。⒌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合計66萬1,091元(總數應僅為66萬1,041元,上訴人誤載為66萬1,091元)。
㈣爰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6萬1,091元(總數應僅為66萬1,041元,上訴人誤載為66萬1,091元,已如前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1,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4年勞退新制施行前確受雇於伊公司,惟勞退新
制施行後,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即變更為次承攬人,承包伊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工程,故自該時間起,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僅為伊公司承攬包商王吉強之員工,並非伊公司員工。伊公司係每月與包商結算承攬報酬後,再依王吉強指示委託伊公司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等帳戶,上訴人既係受雇於王吉強,其勞動條件係與王吉強達成合意,工作亦係受王吉強之指揮監督。又王吉強於98年9月1日及其員工張敬皇、俞富貴、馮禮貴、上訴人等曾至伊公司,係主張伊公司所分配承攬工作之利潤不好,其等不願再承包,然要求以伊公司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至98年9月底再予退保,足證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係至伊公司表示不願再承攬伊公司工作,並無伊公司以電話即時解雇上訴人之情況,況上訴人既非伊公司員工,且與伊公司亦無僱傭關係,伊公司自無從將其解雇。至於上訴人前以伊公司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實係伊公司因受上訴人請託同意其繼續以伊公司員工名義投保,非得據此認定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同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屬無稽。
㈡伊公司從未於98年9月1日以電話解雇上訴人,實係上訴人
自行於98年9月1日離職。縱認上訴人非自98年9月1日起自行離職,然因上訴人自承從98年9月1日起即未上班,顯係連續3日以上無故曠職,伊公司亦已於98年9月29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雇,故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伊公司給付98年應領工作獎金14萬8,703元,應係工程尾款,惟上訴人究指何項工作獎金暨請求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均未敘明。況上訴人所屬工班與伊公司間自98年9月1日即已終止承攬關係,且雙方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工作獎金亦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㈠上訴人自87年4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7年4月27日為上訴人加入勞保。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在「勞工退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勾選「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自87年4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配電工
程技術士,於96年6月間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僅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適用法律之變動達成合意,並未變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嗣被上訴人調派伊至王吉強工程班支援,至98年8月31日,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僱契約,並不合法,伊仍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94年勞退新制施行前,上訴人確受雇於伊公司,但自94年7月1日起,上訴人變更為次承攬人,承包伊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工程,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⒉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前,
確實受雇於其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書狀),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自94年7月1日起迄98年8月31日止,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行後,改前往承包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工程之王吉強工班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兩造均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吉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上訴人的績效班沒有在做了,伊就問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老闆 闕富貴 是否讓上訴人至其之工班工作,伊有向上訴人徵詢意見,上訴人也願意;上訴人加入伊之工班後,工作分派及薪資計算,均由伊為之;上訴人大部分都是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但以績效計算工資,上訴人做多分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筆錄),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工資計算表,亦僅至94年6月止〈見原審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頁至第27頁〉,上訴人並未再提出自94年7月起至98年8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開具之工資計算表作為憑據,故足見上訴人確係於94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證人王吉強工班工作,且由證人王吉強分派工作及發放薪資。是以縱然上訴人提出98年8月之考勤表影本1份(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惟仍難以此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於該時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⑵又證人王吉強亦證稱:伊有承攬被上訴公司工程,自
95年至98年9月1日為止,報酬是以積點計算,工班成員有伊、張敬皇、俞富貴、馮禮貴、甲○○等人;伊向被上訴人公司結算承攬報酬之款項後,由被上訴人公司再匯予伊等5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王吉強於95年度至97年度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及其內記載「茲本人等(王吉強、俞富貴、張敬皇、馮禮貴、甲○○-即 王吉強班 )受領前承攬平佳工程有限公司台電北南區處97年度工程尾款共新台幣773,515元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平佳工程有限公司,立據人為王吉強、俞富貴、張敬皇、馮禮貴、甲○○」,且除甲○○外,其餘人均已簽名之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2頁)。足見上訴人確係證人王吉強工班之成員,且係由證人王吉強工班向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工程,經結算後,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匯款予上訴人及證人王吉強等人;再而,有被上訴人提出及包括王吉強、俞富貴、張敬皇、馮禮貴等人在內之95年度至98年度之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0頁),堪認證人王吉強上開之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抗辯相符。故上訴人雖提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3張(見原審調解卷第28頁至第30頁)、95年度至97年度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惟尚不得以上開證物即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仍有僱傭關係。
⑶另上訴人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1份
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至第15頁),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故兩造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仍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證人王吉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工班成員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約定好個人負擔自負額部分,其他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上開事項係其等向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工程之前,即已約定好的項目之一,且係5位工班成員都由伊負責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筆錄)。故被上訴人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既係因上開因素而繼續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即不得以上開證據,作為兩造間自94年7月1日之後,仍有僱傭關係之證明。
⑷另由上訴人提出請求本件工作獎金之上證2(即「97
年度王吉強班請款積點明細表」)觀之,其內記載王吉強、張敬皇、俞富貴、馮禮貴、上訴人等人之「分紅工資」、「實分」、「稅」等各項金額,而於上訴人部分,則分別是14萬8,703元、14萬8,703元、9,875元,有上開「97年度王吉強班請款積點明細表」影本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故被上訴人公司抗辯此部分應屬承攬工程之尾款,並非工作獎金乙節,因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款項係97年度電氣工程,尾款於98年12月30日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依上訴人提出由證人王吉強開具之證明文件亦記載「…,王吉強、俞富貴、張敬皇、馮禮貴等個人應領工程已發放妥。…但甲○○不來領工程款,其應領工程款148,703元由公司保留不發放,待民事訴訟結案後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亦足認上開款項確係工程尾款,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工作獎金。
⑸至王吉強等人雖確於98年9月1日曾與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公司,惟證人王吉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等5名工班成員,在98年9月1日去被上訴人公司是希望他們幫我們的勞健保多補1個月,即至98年10月,至於上訴人稱係遭被上訴人公司解雇,那是每個人的認知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筆錄)。
⒊綜此,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既已改往
承包被上訴人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工程之證人王吉強工班工作,並由證人王吉強分派工作與計算薪資,雖證人王吉強與被上訴人公司會算承攬報酬後,由被上訴人再匯款予上訴人,然仍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即有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自94年7月1日起,迄98年8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另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前,確實受雇於其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4年6月30日簽具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1份,惟仍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依勞基法規定,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計有勞雇雙方之
合意終止、雇主依11條規定之預告終止、雇主依12條規定之無須預告終止、雇主依13條但書規定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終止、勞工依第14條規定之無須預告終止等情。而依第18條第1款規定,雇主依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由此可知,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工並無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
⒉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
約,自94年7月1日起,上訴人改至證人王吉強工班工作,由王吉強分派工作及為薪資計算,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顯已終止,且與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所列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87年4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⒊次查,因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9月1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工作獎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6萬5,648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6,690元,以及獎金14萬8,703元,共計66萬1,091元(應僅為66萬1,041元,惟上訴人誤載為66萬1,091元,已如前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