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4號1樓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竊取被告即告訴人乙○○經營之「勝偉機車行」所有停放於臺北縣○○鎮○○路17
9之2號前未上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甲○○所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得手後將上開機車推行至民權路179-5號前,為乙○○發現即欲逃離現場,2人因而發生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臀部,致甲○○受有顏面裂傷(右眉1X0.1X0.
1公分,2處)、左額紅腫(2X1公分)及左臀疼痛(10X1
0公分)之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之雙手,致乙○○受有右側腕開放性傷口及左側第2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成立調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甲○○所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