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7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富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富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裁定正本於110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是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算5日,於110年10月13日(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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