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勳遠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勳遠(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在偵查及審判中,聲請人都有向檢察官及一審承審法官告知,案發當日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尚有搭載「張○○」,能證明案發當日聲請人確實並無從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然因聲請人當時無法得知「張○○」年籍資料,導致檢察官及一審法官都不願就此一證據方法進行調查。近日聲請人已取得張○○之年籍資料,可證明聲請人在案發當日確未從事公訴及確定判決意旨所指竊盜行為,另佐以卷内失竊物達數頓(電線2噸),以聲請人1人根本不可能以確定判決所稱方式及時間完成竊盜行為,因而張○○此一證人確實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已明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者,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準此,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實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確定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然觀諸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黃○○證述之情節等),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非無據。是以,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案發當晚張○○同在該車,應能證明案發當日聲請人
確實並無從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竊盜犯行,而為本案聲請。經查,張○○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未曾經傳喚調查,固具嶄新性要件,然聲請人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除於109年4月1日偵訊時曾提及:案發前曾向林○○借用過機器,當時是林○○操作,我女朋友在旁邊幫忙等語外,均未曾提及案發當晚張○○亦同在一車,且未曾表明欲傳喚張○○等情,有其歷次筆錄可參;聲請人另於原審109年11月24日審理時曾稱:當晚有搭載通緝犯○○哥送東西等語,亦未提及當時同車另有張○○在場;聲請人直至110年5月4日原審審理期日訊問犯罪事實時,始陳稱當時車上還有前女友等語,觀諸本案案發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聲請人卻遲至110年5月4日始提及案發當晚前女友張○○亦同在一車,其此部分陳述可信度實屬可疑,本院認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新證述具有相當之信用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至聲請人所稱失竊物重達2噸,聲請人1人不可能如確定判決
所稱方式及時間内完成竊盜行為等情,實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持辯解相同,而為本院審酌後所不採(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可知此並非本院審理當時不及發現,因而漏未審酌者,是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
㈣綜前說明,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事由,或不具確實性,或不
具嶄新性,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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