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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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相對人即失蹤人 簡秋發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縣○○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簡秋發死亡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簡秋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3樓之3)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簡秋發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簡秋發即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4日自行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至今行蹤不明已7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8年度家催第18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內容之新聞紙一張等為證。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刊登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87號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家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簡秋發於91年5月4日行蹤不明,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利害關係;而簡秋發係00年
0月0日生,於失蹤時滿44歲,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經查相對人簡秋發係於91年5月4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98年5月4日為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