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柒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振斌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8時許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12.7461公克)。因被告業於104年10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因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振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10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卷【下稱104毒偵4020卷】第47頁、第58至60頁、第64頁)各1份附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驗餘淨重共計12.7461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見104毒偵4020卷第40至
41頁)附卷可考,是該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則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
12.7461公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