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48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理由部分補充:本件證人丁○○及告訴人代理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中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8日(94)中銀卡字第0622號函中所製作之冒用明細,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竟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復持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對被害人造成信用上之損害與困擾,且尚未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造成銀行代墊款項之呆帳損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受讓被害銀行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