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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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仕奉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2號、第1826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仕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周政賢 、 黃經文 而完成交易(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對象,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經警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邱仕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關於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及最高法院見解變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上訴時未表明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回上訴,且此部分與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就被告涉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仕奉(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下稱偵14552卷〉第296至300頁;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90至99頁、第165至17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政賢、黃經文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周政賢、黃經文證述內容卷面位置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監字第57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8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8號卷〈下稱偵18268卷〉第229至234頁,被告與周政賢、黃經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偵14552卷第29至57頁及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見偵14552號卷第63至67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各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無法公然為之,有其獨
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等,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過程中,既分別向周政賢、黃經文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都是從中賺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顯見被告確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6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周政賢、黃經文共計16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且以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稱該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於警詢供出上游「 阿忠 」,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經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經調查 邱嫌 (即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所供稱毒品上游,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相關之共犯或正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10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21310號函、110年4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33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1頁)。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已詳細陳述向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始末,並提供上游「阿忠」之行動電話協助調查,並非單一指述等語,但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4月21日函覆意旨略以被告所述為單一指證,並無提供其他相關販賣事證佐證,且本案經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之上游另為他人,且已遭警查獲,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共犯或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警方自行依通訊監察而查獲之販毒者並非被告供述使用門號0989******(詳卷)之「阿忠」,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自白犯罪,且因僅國中肄業,謀生不易
,並照護罹患重病之母親,經濟負擔沉重,不堪負荷,偶因他人媒介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僅於購毒後兜售施用所餘之毒品,企以減輕相關施用毒品成本,所得、利益微薄,犯罪情節與毒品之中、大盤相比,實屬輕微,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知悉嚴令禁止販賣毒品,卻圖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頻繁,非同儕間一時互通有無,所述家庭狀況非可合理化其販毒行為,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惡害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後,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不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於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無販毒前科,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且均為原即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人,並非對不得定人廣為招徠,每次販賣金額僅500元至1,000元不等,從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以觀,於毒品供應環節尚屬末端,實非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非鉅。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認罪,勇於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毫無避責,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因僅有國中學歷,只能從事勞力工作,收入微薄,且一人獨力負擔家計,照養年邁重病的母親,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顧慮家計開銷,僅於購毒後兜售施用所餘之毒品,犯罪情節與毒品之中、大盤相比,實屬輕微,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為憑,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自有科刑失入之違誤,認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予已最高程度刑之減輕而從輕量刑云云。但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理由已經說明如前。
又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且比較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附表一編號1至11所量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均屬最低刑度,編號12至1
5、編號16則因交易數量、金額有別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仍屬低度刑,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買毒品之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單位:新臺幣)及毒品數量交易方式證據及其卷頁位置原審判決本院判決1周政賢109年2月23日300元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6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6至297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29頁)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周政賢109年3月6日500元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6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7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30頁)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周政賢109年3月7日500元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6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7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30至31頁)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周政賢109年3月11日300元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6、288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7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33至34頁)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周政賢109年3月11日300元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6、288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7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34頁)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6周政賢109年3月17日300元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8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7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35頁)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7周政賢109年3月18日300元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8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7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35頁)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8周政賢109年3月19日500元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8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8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36頁)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9周政賢109年3月20日500元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8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8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36至37頁)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周政賢109年4月10日700元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8、287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8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38至41頁)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周政賢109年4月11日300元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7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8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41至43頁)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2黃經文109年2月24日1,500元黃經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黃經文,並向黃經文收取現金500元,餘款則以之前欠款1,000元抵銷而完成交易。1.證人黃經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135至136頁、第280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8至299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黃經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45至48頁)4.黃經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126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143至145頁)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手機電磁紀錄證照片(偵14552卷第161、163至170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新莊區大都會網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3黃經文109年3月4日1,500元黃經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黃經文,並向黃經文收取現金1,000元,餘款則以之前欠款500元抵銷而完成交易。1.證人黃經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136頁、第280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9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黃經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48至50頁)。4.黃經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126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143至145頁)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手機電磁紀錄證照片(偵14552卷第161、163至170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4黃經文109年3月5日1,000元黃經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黃經文,並向黃經文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證人黃經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136至137頁、第280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9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黃經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50頁)4.黃經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126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143至145頁)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手機電磁紀錄證照片(偵14552卷第161、163至170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黃經文109年3月13日1,000元邱仕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黃經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販賣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黃經文,價金部分則由邱仕奉於109年3月15日於左列地點向黃經文收取而完成交易。1.證人黃經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137至138頁、第280至281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9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黃經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50至54頁)4.黃經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126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143至145頁)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手機電磁紀錄證照片(偵14552卷第161、163至170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6黃經文109年3月24日2,000元黃經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邱仕奉先於109年3月23日於左列地點向黃經文收取價金2,000元,邱仕奉另於翌(24)日於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毒品與黃經文,而完成交易。1.證人黃經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139至140頁、第281頁)。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卷第299至300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黃經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卷第56至57頁)4.黃經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126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143至145頁)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手機電磁紀錄證照片(偵14552卷第161、163至170頁)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