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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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邱仕奉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2、1826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仕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政賢 (11次)及 黃經文 (5次)共16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或銷燬(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所供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僅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指證之人所涉嫌之其他犯行,則僅屬對該犯行之告發,自無前揭寬典之適用。原判決本此見解,已依卷內資料,說明依警方來函所示上訴人所提供之毒品上游綽號「 阿忠 」者及其聯絡行動電話,僅係單一指述,並無提供其他相關販賣事證可佐,且本件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上訴人之毒品上游實際上另為他人,且已遭警方查獲,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相關共犯或正犯,亦即警方自行依通訊監察而查獲之販毒者並非上訴人所供述使用門號0989******(詳卷)之「阿忠」,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因而查獲」之要件有間等旨。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供出本件犯罪之毒品來源,警方亦未依其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共犯或正犯,核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於法自無不合。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於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情形,對於上訴人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暨酌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行至第8頁第7行),經核其刑罰之審酌及裁量,既未逾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原審相同之辯詞謂:伊已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尚難因警方未積極主動偵辦,即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又伊僅國中學歷,獨力負擔家計,為照養年邁重病的母親,因應家計開銷,貪圖微利而販毒,且販賣數量非鉅,與牟取暴利之毒梟究屬有別,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所定執行刑,仍嫌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白論敘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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