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彤芬被告呂星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星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情形。㈡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況且被告自陳係因自己去銀行辦理貸款辦不過,才找上對方等語,自應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是僅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恐亦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㈢被告呂星融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需透過他人代辦貸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一般程度之成年人,應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處,且其於偵查中自陳:伊有問對方,有跟對方說辦貸款應該不需要這些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對方說要有這些資料才有辦法辦貸款,對方說要審核,伊寄出後才覺得奇怪,所以才去報案,伊不知道為什麼要提款卡及密碼、伊有申請過信用貸款,銀行會要求提供身分證、印章、在職證明、薪轉等資料,但不需要提款卡、伊寄出提款卡時確實有懷疑,但是因為對方說可以貸到款項,所以伊就還是把提款卡寄出等語,顯見被告確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察覺此事異常之處,竟率爾交付,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 練婉惠 施行詐欺,是可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㈣再者,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高專員」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者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甚至不知該間代辦公司是否存在,被告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及在職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㈤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高專員」,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或「高專員」領取一空之理?㈥被告提出與暱稱「上凱貸款代辦-高專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詢問:「真的有辦法辦成功嗎?」對方回覆:「可以的沒問題因為我們有先做包裝。」被告於寄送帳戶後再次詢問:「包裝有過嗎?」對方回覆:「還在包裝中,包裝好送銀行會跟你報告。」對方復於隔日傳送:「資料的部分會計今天還是會繼續幫你做包裝」等語,由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明確知悉其預先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對方,係供對方就該帳戶進行相關之美化及製作不實金流之用,否則何以會詢問「包裝有過嗎」等情,原審僅以「遍觀上開對話紀錄,對方並未解釋『包裝』為何意,能否僅以『包裝』一詞即認對方答應為被告美化帳戶,尚嫌速斷」等語為由,認被告無從知曉對方所謂之「包裝」是要替其美化帳戶,進而做出如此迥異於常人認知之結論,原審判決顯然過度低估一般人對於文字意涵之理解程度,且忽略一般涉及不法情事時,大多數犯罪者不會明目張膽的直言所要進行之非法行為,諸如販毒者鮮少直接在對話中說出「賣你一包海洛因2,000元」等語,同理,代辦貸款者若要替對方美化帳戶,也不會明白指出「我們會幫你做一些不實金流,所以需要你提供帳戶」等直白文字,雙方自是在心照不宣之情形下以隱諱之用語傳達出真實的意思,原審拘泥於字面之文意,逕認單以「包裝」一詞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對方會為其美化帳戶,甚且詢問被告「你認為包裝的意思是指把東西包裹好送過去,還是美化帳戶的意思」等語,已悖離經驗法則,且過度限縮解釋雙方之真意,而反於一般人對於事務之普遍理解。何況被告於公訴檢察官詢問時已陳稱:「(問:所謂的包裝是什麼意思)應該是帳戶資料做整合才會幫我送」、「(問:是不是要在你的存簿裡面做一些金流,讓你的信用上看起來比較好?)對」、「(問:你知道你實際並沒有存在這個金流,對方幫你做這些金流是不實在的,你是否知悉?)對,我確實沒有這些金流」、「(問:你請對方幫忙是不是希望對方透過帳戶的美化來通過銀行放款的審核?)是」等語,均已明確承認本次提供帳戶給對方,就是希望對方能透過不實金流來美化帳戶以通過銀行放款的審核,原審未查,逕認被告無此認知,其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㈦綜上,「高專員」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早已迥異於一般民間貸款業者之核貸常情,然被告卻配合而同意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容任所提供之提款卡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顯見被告辯稱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僅是為申請貸款,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關於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何以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已詳敘其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3至7頁),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再事爭執,並無可採。
㈡況參諸被告與「高專員」之代辦業者間如附表所示從108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間之聯繫、對話,可知被告於108年5月19日先向對方詢問貸款金額、利息、分期攤還之本息及貸款可實拿多少數額等貸款條件後,始決定委託代辦貸款,並自同年5月20日起至5月30日止,雙方除於5月25日未聯繫外,被告於該期間均積極詢問對方能否貸得款項、何時可貸下來,並一再向對方表示其已沒錢,拜託對方幫忙;而對方則向被告表示該公司為中國信託委外的貸辦公司,網路上能查詢到該公司,且將於新名片印出來後提供給被告,並常向被告問安道好,復一再表示願盡全力幫被告貸到款,其後更向被告聲稱銀行已審核通過,將於同年5月31日撥款,雙方並約定於5月31日至銀行取款,其後至5月31日,對方始不接被告之電話,亦不讀取被告之文字訊息等情甚明。衡此情事,從對方表示該公司係屬知名銀行之委外貸款代辦公司,網路上搜尋得到該公司資料,並告知貸款之代辦費用及本息攤還金額等情,著實足以令被告失去戒心,而相信對方確屬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業者;且依附表所示對話,亦可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而找對方代辦貸款,並深信對方確係為其代辦貸款。是被告辯稱係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卡給對方等節,非不能採信。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問:是否想過為何這間代辦公司不需要在職證明、薪轉的資料,卻要跟你要與信用貸款無關的提款卡?)我寄出提款卡時確實有懷疑,但是因為對方說可以貸到款項,所以我就還是把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33980號卷第16頁)。然參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9、11所示之對話,一再向對方表示其沒錢、錢若沒貸下來會很慘等情,可見被告彼時處在迫於需錢周轉之處境,因一時失慮而在懷疑中寄出提款卡,仍尚難因此即認其存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是自難憑其所稱有所懷疑云云,遽以幫助犯相繩。
㈢至於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如上所述,被告與對方確有談
論及借貸金額、代辦費用、還款期間暨攤還本息數額等內容,是被告辯稱係出於借貸乙情,尚非無據,況被告之系爭借貸既非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自無從援引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手續相類比甚明。又被告與對方於對話中,雖有敘及「包裝」乙情,縱認被告知悉係在美化其帳戶之意,然其用意亦僅在於如何順利貸款而已,與容任其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乃屬兩事,並不足以憑此情即認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此外,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練婉惠受騙云云部分(見上訴書一㈢部分),因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現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練婉惠受騙部分)(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因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之本案犯行既受無罪判決,該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對話內容出處1註:「高專員」之LINE使用名稱為「信誠」108年5月19日(週日):被告:真的有辦法辦成功嗎?好信誠:可以的沒問題因為我們有先做包裝被告:看能夠貸多少信誠:好OK、剩下交給我被告:嗯謝謝你被告:你可以再跟我說一次辦下來要多久信誠:基本7-12天(……略)被告:那可以貸450000元嗎?信誠:50內都可以被告:450000元每個月要繳利息加本金是要繳多少信誠:要分幾年被告:450000元可以分幾年呢?不要讓我壓力大信誠:1-7年被告:7年是每月繳多少信誠:我算一下哦被告:嗯信誠:本金5357利息674=6031(……略)被告:我貸450000元我可以拿多少錢信誠:5%代辦費這樣我算一下被告:好(……略)原審卷第91至97、111、112頁2108年5月20日(週一):信誠:午安被告:午安被告:東西有收到?信誠:晚上好,大概明天下午會到。(……略)信誠:東西收到會跟你說哦被告:你們公司叫上凱公司信誠:嗯嗯對哦被告:網路上查的到你們公司?信誠:可以我們主要是中國信託委外的貸辦公司被告:是喔信誠:黑啊這個你放心我明天新印的名片出來我在給你被告:想問一下下禮拜錢會下來嗎?信誠:大概下禮拜三就可以了被告:真的嗎?信誠:嗯嗯對啊一定儘量幫你趕(……略)原審卷第97、112頁3108年5月21日(週二):(……略)信誠:午安剛剛會計打給我說有收到了那這邊剩下的先交給我處理被告:好信誠:真的確定辦的下來不要緊張被告:確定時間是下禮拜三嗎?信誠:最快下禮拜三最晚下禮拜五被告:好知道被告:看能不能幫我趕下禮拜三下來信誠:下禮拜三我一定盡全力(……略)被告:我在問你錢下來你會拿過來還是要我請假信誠:如果是剛好你要上班的時候就要請假。因為你一定要跟我去銀行(……略)原審卷第97、99、112、113頁4108年5月22日(週三):信誠:中午好今天會計的部分一樣會幫你做包裝被告:中午會好是嗎信誠:不是。好是在下個禮拜(……略)被告:麻煩你幫我趕一下(……略)原審卷第99、101、113、114頁5108年5月23日(週四):信誠:午安被告:午安被告:包裝有過嗎?信誠:還在包裝中包裝好送銀行會跟你報告被告:喔信誠:呂小姐放心我一定儘量幫你趕原審卷第101、114頁6108年5月24日(週五):信誠:午安啊資料的部分會計今天還是會繼續幫你做包裝被告:嗯原審卷第101、114頁7108年5月26日(週日):被告:星期一包裝會送到銀行嗎?信誠:稍等回覆你(……略)被告:拜託幫我趕在星期三錢下來因為我沒有錢信誠:OK稍等給您回電好嗎?(……略)被告:拜託你那是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才會說星期三錢下來(……略)原審卷第101、114頁8108年5月27日(週一):信誠:早今天有什麼進度會馬上跟你說被告:好拜託你幫我趕被告:今天進度是不是送到銀行信誠:對忘了跟你說剛剛會計已經有送銀行審查了被告:真的有辦法下來嗎?信誠:最快禮拜三最晚禮拜五我不能給你把握禮拜三可是我會盡全力幫你趕被告:那送銀行審查什麼時候會知道信誠:這兩天會知道被告:真的辦的過嗎?信誠:呂小姐您放心真的沒問題交給我處理(……略)原審卷第103、114、115頁9108年5月28日(週二):被告:今天真的要請你幫我趕我真的沒錢了信誠:早安好哦被告:今天有消息嗎?信誠:沒意外應該是禮拜五了被告:沒辦法趕在明天信誠:銀行還沒通知原審卷第103、104、115頁10108年5月29日(週三):被告:今天銀行有消息?信誠:預計明天會接到電話被告:確定後天星期五錢會下來信誠:對原審卷第105、115頁11108年5月30日(週四):被告:明天錢要下來要不然我會很慘被告:因為我跟別人說好明天會「換」(應為「還」之誤繕)他們錢(……略)被告:真的很怕我貸不下來(……略)信誠:等我一下我在銀行(……略)信誠:過件了明天可以撥款。我晚點打給你我還在外面。被告:好。那我明天請假嗎?信誠:對我晚點打給你(……略)被告:你晚點打給我在跟我說明天幾點去銀行拿錢信誠:好(……略)信誠:明天雙證件印章帶著就可以了被告:是隨便印章就可以嗎?(……略)被告:你不是說銀行在桃園嗎?要不然就約在你送件那一家銀行。信誠:可以呀那我明天早上我到公司馬上傳地址給你(……略)被告:好那你明天在傳地址給我(……略)原審卷第105、107、116、117頁12108年5月31日(週五):被告:(致電對方未接,取消語音通話)被告:今天可以嗎?被告:可以回我嗎?被告:(致電對方未接,取消語音通話)被告:(致電對方未接,取消語音通話)被告:(致電對方未接,取消語音通話)原審卷第107、109、11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星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星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星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專員」(起訴書誤載為「周專員」)之人之指示,寄送至某統一超商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智慧型手機通訊應用程式「LINE」傳送予「高專員」,藉以幫助「高專員」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高專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51分許,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上「SEOULMATE」商品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姿甯 佯稱:因操作失誤多了一筆訂單,要求其向銀行取消,旋即假冒發信用卡之匯豐銀行專員,電話通知應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林姿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晚間10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告訴人林姿甯察覺情況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姿甯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管理部108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9487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高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依自稱「高專員」之指示寄送予他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5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與對方聯絡後,我向對方表示要借款45萬元,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向我表示每個月利息4000多元,要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才能幫我辦貸款,但我不知道交付提款卡、存摺之目的為何,我以前沒有貸款的經驗,沒有想過交付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我交付了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內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聯絡不到對方,銀行才表示上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專員」之人之指示,寄送予「高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 林姿甯施 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甯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75號【下稱偵字26275】卷第127至129頁),且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26275卷第131、137、143、195至2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經查,被告因亟需現金周轉,在網路找尋貸款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高專員」之信用貸款管道聯繫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外(見偵字26275卷第81至8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80號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38至39、88至90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上凱貸款代辦-高專員」(嗣更改暱稱為「信誠」)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26275卷第87至90頁、易字卷第91至117頁),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辦理信用借貸而受騙等節,並非無稽。
3、而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上凱貸款代辦-高專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108年5月19日,先詢問貸款辦下來需要多久時間、貸款45萬元或38萬元分期還款之年限、每月還款金額等項,對方則向被告表示:50萬元以內都可以申貸,貸款45萬元或38萬元均可分1至7年償還,若分7年償還,經計算後,貸款45萬元者,每月償還金額為本金5357元、利息674元,共計6031元,倘若貸款38萬元,則每月償還本金4523元、利息674元,共計5197元;嗣被告決定貸款45萬元,對方則表示扣除5%代辦費用後,被告可實拿42萬7500元,其所屬「上凱公司」主要是中國信託委外之貸辦公司,嗣對方收到被告所寄送之帳戶資料後,遂向被告表示將盡快辦理,並已將案件交予會計處理,銀行審核通過後,需要被告配合前往銀行,被告則近乎每日均詢問辦理貸款之進度,對方則表示正在作業,並送銀行審核等語,並於108年5月30日向被告表示將於翌(31)日相約位於桃園之銀行辦理,惟被告於108年5月31日聯繫對方,對方均未有任何回應等情,是徵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係以「LINE」與對方聯繫借款事宜,雙方先就借款金額、借款利息等細節進行討論,嗣被告始於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形下,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此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又依上揭通話內容,被告於寄送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仍持續詢問對方是否已送件辦理,會計及銀行辦理情形如何,能否審核撥款等情,顯見其確實深切期待能順利貸款以解燃眉之急,自當不會樂見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淪為人頭帳戶,而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險境,且其於交付帳戶後,仍主動與對方聯繫之行為,亦與一般販賣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後,即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形有別,再觀諸雙方對話互有往來、語氣自然,該等對話內容顯非事後刻意虛捏,且徵之雙方對話之語氣、內容,實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對方卻係為其辦理貸款深信不疑。可見被告確係誤信對方正在為其辦理貸款,而積極與之聯繫查詢進度,而對方卻一再藉故拖延,並要求被告耐心等候,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4、又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之智識、工作歷練及借貸經驗,應可認知此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所用之手法,卻仍交付之,可見被告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低利信用貸款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因急需用錢,往往不太過問所需資料原因之弱點,騙取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尤其,會上網尋求低利信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信不佳,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利息尚可接受之借款訊息,一時忽略提防,一味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甚有可能。本案被告當時亟欲借款周轉,而對方提出之貸款利率及擔保條件尚非無法接受,一時大意,未及深思即順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信貸業者之要求,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該詐欺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5、公訴檢察官雖以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有高度屬人性,不應任意交付他人,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從事詐欺收款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經多次報導披露,且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即係為美化帳戶,帳戶內又無餘額,被告又不認識對方,卻願意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推論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惟查,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雖與對方均曾提及「包裝」一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所稱的「包裝」是什麼意思等語,又遍觀上開對話紀錄,對方並未解釋「包裝」為何意,能否僅以「包裝」一詞即認對方答應為被告美化帳戶,尚嫌速斷,復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人等而有所不同,況確實無法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並交付之情形,尤以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狀,實難期待亟需貸款之人尚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6、此外,被告當時既亟欲取得現金周轉,應係處於經濟壓力沈重之狀態,倘被告果已預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存、提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則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被告理應同時向對方索取對方所承諾之相當報酬,殊難想像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有何甘願無償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之可能,而本案被告尚須以快遞方式自桃園市桃園區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他處,已可排除犯罪集團份子曾面交不法利益予被告之情形,另遍查全案卷證,亦未見對方曾以匯款方式提供被告相當之報酬,更未見檢察官就此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論述。由此益足證被告應係急於借錢,未深入思考、詳加查證,始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舉,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確有預見,且該詐欺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39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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