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為雍
施家豪林家成楊佳紋李浩毓許婉婷 林靜雯 柯登耀 黃品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關於洪為雍、施家豪、林家成、楊佳紋、李浩毓、許婉婷、林靜雯、柯登耀、黃品僖有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己○○、丁○○、乙○○、癸○○、甲○○、辛○○、丙○○、戊○○、壬○○(下稱被告9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共同被告 盧俊佑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未據檢察官及盧俊佑上訴而確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丁○○、乙○○、癸○○、甲○○、辛○○、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9人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9人自始均未坦承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亦未向告訴人子○○道歉認錯或和解,顯然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共犯人數10人,可見其人多勢眾、聲勢浩大,且未以平和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其中有人先用腳踹門,眾人進入後更造成告訴人家中收音機摔落在地,地板、家具刮傷,且再上2樓撞擊告訴人房門,對告訴人居家安寧之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又在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乙○○外型特徵明顯與持安全帽重擊告訴人車輛之人幾乎一致,被告乙○○已可見其形跡敗露、無所遁形,卻仍矢口否認砸車之犯行,毫無認錯之悔意。被告己○○就監視錄影畫面中呈現其激動叫罵之舉止,猶辯稱自己是在跟天上講話,沒有罵人云云,被告戊○○聽聞後更在一旁竊笑(見審判筆錄第43頁),足認被告己○○、戊○○視審判為兒戲、態度輕佻,被告戊○○當天更遲到將近1小時才入庭,因而使原本已完成之勘驗程序需重新進行,嚴重拖延審理程序之進行,在在顯示其犯後態度惡劣。是原審判決僅對被告等人均量處拘役刑度,實不足以警懲被告而達犯罪矯正及預防之效,有量刑過輕之違法,為此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9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帶同被告丁○○、乙○○、癸○○、甲○○、辛○○、丙○○、戊○○、壬○○等人上門理論,更共同以腳踹之暴力方式撞門,且在不知情之丑○○○開門後,未得告訴人或丑○○○之同意即進入屋內;被告等人固然進屋時間僅數分鐘,但在此期間內又上2樓撞擊房門,其等所為均無足取;被告己○○、乙○○更在出屋後,另以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並破壞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2人行為顯有可議;又被告己○○為衝突起因,其餘被告均為跟隨被告己○○前去告訴人住處,參與程度有別;兼衡①被告己○○有觀察勒戒前科,②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③被告乙○○、癸○○、甲○○、辛○○、丙○○均無前科,④被告戊○○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7年5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是本案係在被告戊○○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為,⑤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壬○○甫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壬○○所受刑罰因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①被告己○○、癸○○(2人為夫妻)自述學歷均為高職畢業,做工,須共同撫養5歲兒子;②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須扶養父母;③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做工;④被告甲○○、辛○○(2人為夫妻)自述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職業各為做工及從事餐飲業,須共同扶養2名子女;⑤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公職;⑥被告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擺攤工作,須扶養祖父母、母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⑦被告壬○○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須扶養父母(原審卷第276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①被告己○○所犯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3罪各處拘役15日,②被告乙○○所犯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3罪各處拘役10日,③被告丁○○、癸○○、甲○○、辛○○、丙○○、戊○○所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10日,④被告壬○○所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2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乙○○部分各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25日,且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原審對被告9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被告己○○、乙○○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9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本院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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