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翔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建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其所用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對象 林書駿 、 賴金鴻 、 詹志群 、 陸宥彤 聯絡後,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林書駿、賴金鴻、詹志群、陸宥彤。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曾建翔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8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建翔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門牌改編前為68之2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建翔上開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建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7、128、137頁反面;原審卷第78、164、243頁;本院卷第148至153頁),核與證人林書駿、賴金鴻、詹志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陸宥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反面、46至48頁反面、53至56頁;他卷第119頁正反面、123至124、146至
147、152至153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厲彥彣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64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47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697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99號搜索票、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8至71、98至101、102至108頁反面;他卷第116至117頁反面、122頁正反面、137至140、150至第15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賺100、2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8頁),足見被告販賣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顯有意從中獲取利潤,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⒈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⒏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⒐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1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入監執行。⒑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接續上開11罪執行,於108年3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甫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故意再犯相同毒品案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上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則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前所犯者均為施用、持有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而施用、持有毒品所傷者為自身健康,與販賣毒品侵害社會安全之法益有間為由,主張本案被告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劉冠宏 ,板橋分局員警並因而查獲案外人劉冠宏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進而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等情,固有板橋分局109年11月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5909號函及其檢附板橋分局被告曾建翔、厲彥彣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減刑事由報告、板橋分局109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46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7至203頁),然觀之前開板橋分局109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46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案外人劉冠宏係涉嫌先於108年8月24日4時許至同日5時30分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復於109年9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 林宗勳 ,則案外人劉冠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均係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實難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案外人劉冠宏,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案外人劉冠宏為由,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不足採。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每次販賣對象各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達17次之多,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鉅,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又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從事裝潢業、月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6歲小孩與母親要扶養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本件查扣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販入扣案毒品事宜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曾建翔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案發時剛出獄,找工作不易,又被損友
引誘,方為本案犯行,然其實際獲得利益有限,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16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至2年4月、就所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就原判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五之㈠之⒈論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雖僅說明「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是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而漏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應加重之,惟原判決此部分顯係漏載,應予更正,尚難認已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曾建翔門號對象及門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新臺幣)及對應譯文主文10000000000林書駿0000000000109年6月21日16時58分許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6巷口處曾建翔以2,500元之對價,販售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書駿。(譯文C2)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00000000林書駿0000000000109年6月24日18時36分許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6巷口處曾建翔以2,5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駿,並收受現金3,000元(含未來毒品預付款項500元)。(譯文C3)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000000000林書駿0000000000109年6月30日18時58分許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6巷口處曾建翔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實際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駿。(譯文C4)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0000000林書駿0000000000109年7月3日16時52分許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6巷口處曾建翔以2,5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駿,並收受現金2,000元,餘款500元嗣後支付。(譯文C5)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00000000林書駿0000000000109年7月10日19時2分許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6巷口處曾建翔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駿。(譯文C6)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0000000000賴金鴻0000000000109年6月16日17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曾建翔以5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金鴻,連同購毒欠款700元,共收受1,200元。(譯文D1-1)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0000000000賴金鴻0000000000109年6月17日22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曾建翔以5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金鴻。(譯文D2-1)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0000000000賴金鴻0000000000109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曾建翔以5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金鴻,連同購毒欠款300元,共收受800元。(譯文D3)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0000000000賴金鴻0000000000109年6月23日17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曾建翔以5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金鴻,連同購毒欠款500元,共收受1,000元。(譯文D4-1)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00000000賴金鴻0000000000109年6月24日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曾建翔以5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金鴻,連同購毒欠款1,000元,共收受1,500元。(譯文D5)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000000000賴金鴻0000000000109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曾建翔以5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金鴻。(譯文D6-1)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0000000000賴金鴻0000000000109年6月26日2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曾建翔以5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金鴻。(譯文D6-1、D6-2)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0000000000詹志群0000000000109年6月16日18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道0號前某資源回收場曾建翔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志群。(譯文B1)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0000000000詹志群0000000000109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道0號前某資源回收場曾建翔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志群。(譯文B2)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0000000000詹志群0000000000109年7月12日19時許新北市○○區○○路○○○道0號前某資源回收場曾建翔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詹志群。(譯文B5-1)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0000000000詹志群0000000000109年8月3日19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道0號前某資源回收場詹志群撥打行動電話欲聯繫曾建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由厲彥彣代接電話,並轉知曾建翔有關詹志群欲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再由曾建翔到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志群。(譯文B6)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0000000000陸宥彤0000000000109年7月11日20時許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某娃娃機店曾建翔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陸宥彤,陸宥彤另以對被告之1,500元借款扣抵後,曾建翔當場再交付欠款500元予陸宥彤。(譯文E3-18、E3-19)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