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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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貴於民國99年6月10日晚間9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258巷30號前,明知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童麗仙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行駛,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遂遭被告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使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左前臂挫傷、雙手指挫傷及左大腿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2月1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貽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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