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祿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祿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邱祿淳於111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52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採尿前三天,111年5月10日早上11點多,在鳳山友人住處,有人泡咖啡包給我喝,我才知道是毒品」、「我真的不知道咖啡包裡面有安非他命成分」等語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於110年9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1日止,被告須於111年12月21日始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於112年3月5日前,被告須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因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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