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廖愛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君
被   告  晏岱均
訴訟代理人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3日22時許打電話到原
告經營之漁夫廚房海鮮餐廳,以巡佐名義訂餐桌稱:108年2
月12日高雄市前鎮消防局與警察局定7桌每桌6,000元,並稱
贊助人有1張7萬元面額支票,扣除4萬2,000元餐費須退贊助
人3萬元現金,請原告代墊3萬元給贊助人,原告依被告指示
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詎被告沒有
所謂之贊助人7萬元支票給原告,也沒有用餐事宜。7桌每桌
6,000計4萬2,000元,食材損害部分以折半2萬1,000元計算
請求。被告騙取原告匯款3萬元加計食材損害2萬1,000元,
共計請求被告返還5萬1,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案係為第三方詐騙,被告為受害者,收到的3萬元
款項已換成人民幣6,521元支付給詐騙者,並無不當得利。
被告非詐騙者,故無給付之必要,原告應找真正詐騙之人,
非向被告求償等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匯款3萬
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ATM轉帳交
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㈡被告在網路上從事與人民幣相關代購、代付、換匯等事宜,
被告於108年1月19日與一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遠離塵
囂」之人,透過LINE洽談人民幣換匯事宜,於108年1月23日
收受原告轉帳之3萬元後,匯款人民幣6,521元至中國工商銀
行桂林分行帳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1979號、20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27頁)。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979、201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
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
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
、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
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
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
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
立不當得利。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
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
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
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ATM轉帳
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979、20194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正。依據上述事證,本件應係所謂三角交易
之詐騙手法,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所受領之3萬元,係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所給付,屬於指示給付關係,即原
告之所以匯款予被告,係為履行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代
墊款」約定,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原告因
受詐欺而與指示人(詐騙集團成員)之關係不存在(經撤銷
或不成立、無效),原告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
)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3萬元。至被告所受
領之3萬元,係本於被告與指示人(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換
匯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匯款予被告,既基於訴外人之指示
,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然因兩造間係屬指示給付關
係,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不成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返還,縱原告
係受到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屬原告與指示人(
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契約關係因有瑕疵而不成立、無效或
得撤銷之問題,自不影響本件兩造間為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

三、又原告請求食材損害2萬1,000元部分,係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訂餐桌,致原告受有食材之損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打電話向原告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即不能證明被告係侵權行為
人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受詐騙所受食
材之損害2萬1,00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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