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 林浩名 ,致告訴人林浩名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漠視法紀及輕忽他人權益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迄亦未與告訴人林浩名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