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敏男(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5日23時5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6月5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共2包(淨重合計0.09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902公克),再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月8日8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為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加以訴追,導致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及相關處遇,而因罪刑執行必須抽離其與家庭、工作處所之連結,更造成其須待將來罪刑執行完畢後,始得復歸社會之不利境地,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明顯背離;且對比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同樣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作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及案件繫屬法院日期之先後,卻就相同事物為不同之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恐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情。又同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係有意排除或立法疏漏,未能遽下判斷;而前述立法理由中有關「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詞,則有超出原有法條文義範圍之嫌,難以執為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訴訟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之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無從治癒此等瑕疵,同時此訴訟條件欠缺對被告之權益已生重大影響,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各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之內容,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年內再犯」更正為「3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無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同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業經修正為「3年」,下同)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
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5年」內再犯之期間(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並釋放,而該次執行完畢距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日,已逾3年以上,且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作成附命緩起訴處分,卻因故履行未完成,客觀上實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始符法制。末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未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次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26日至107年11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前次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2日經註記「履行未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關於前次緩起訴處分之同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540號、緩護療字第399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綜上,可知被告本件以前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前次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實際上並無完成戒癮治療,難以遽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起算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而本件係108年11月22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施行日之前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2日新北檢兆實108毒偵3662字第108011224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時日戳章之內容可佐,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修正前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已不得追訴,且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而逕予起訴,其欠缺訴訟條件又無從補正,不生瑕疵治癒之效果,復對被告因實行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須面對或接受之訴訟或矯治程序影響重大,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扣案海洛因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0.0902公克)為違禁物,宜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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