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蔡徹裕 被上訴人 黃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20時50分,駕駛訴外人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揚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站路與新興路交岔口處,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造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係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代步車費用1萬元,而辰揚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5,000元。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93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宣稱伊當時未開車燈,惟自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即可證明伊當時車燈係亮的。對造汽車被撞雖係側面,但從車禍現場圖明顯看出對造汽車轉進新興路後即超越雙黃線從逆向車道高速前進,且被上訴人固宣稱未超速,然被上訴人為接客人路口有慢字標示卻未減速,此從行車紀錄器可資證明。伊從停車場轉進新站路距離僅數十公尺,越過中線後因覺有異而停止,對造汽車從逆向車道斜切進來,雖僅撞及右側車燈部分,致系爭汽車前後車輪移位,但對造汽車卻翻轉180度飛越系爭汽車,可見對造汽車當時速度之快等語。經查,原審判決有關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分擔係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依據,認定由上訴人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其餘三成由被上訴人負擔,已於判決理由四、㈡以下詳述,上訴人所執之上揭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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