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璽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璽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璽閔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1時53分許,被其母 邵寶貝 發現倒臥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浴室,且無生命跡象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在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等物,而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因被告已於110年8月13日死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8
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他字卷第7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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