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至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得殘餘晶體之殘渣袋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殘渣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