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於同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某時,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2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後方稻田旁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吳伊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