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㈠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再㈢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撤銷上開㈠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
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㈤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上開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7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㈢、㈠、㈥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7月1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上開㈠、㈢、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分別減刑,並就㈣、㈤案件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因經減刑執行超過一半而無須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下午8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2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8年1月24日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