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瑞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游國平 所管理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附1之「興天宮」參拜時,見該廟宇旁辦公室無人在內,徒手竊取上開辦公室桌上電腦螢幕1臺,得手後正欲自上開辦公事後門離去時,適為游國平發現,游國平即追躡在後,於發現陳瑞哲駕駛上開車輛自育人路381巷由南往北方向逃逸後,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大富路口攔查,當場自陳瑞哲所駕駛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扣得上開電腦螢幕1臺。
二、證據:
1、被告陳瑞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游國平於警詢之指述。
3、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
4、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財物,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