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舜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政府
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罰金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