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雪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雪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雪年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
被告於警詢時雖主張其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病情,看到喜歡的東西就有一股衝動想拿走,其控制不住自己的行為云云,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走至飾品店外側貨架區觀看耳環,以手碰觸耳環,與其中一名店員交談,之後被告走至飾品店內側貨架區觀看戒指,並與該名店員交談,且拿起戒指在手上試戴後,將戒指交還店員,又拿起一副耳環走至鏡子前觀看,並與該名店員交談,將該副耳環放回貨架上,再拿起另一副耳環走至鏡子前觀看,此時店內二名店員均背對被告,被告轉身以左手將該副耳環放入左邊外套口袋後,眼神略看向二名店員,隨即離開飾品店。」,可知被告在該飾品店先觀看耳環後,又觀看並試戴戒指,再拿起耳環走至鏡子前觀看,其間均有與店員交談之情形,已難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有何異常情形,又被告係在二名店員均背對被告時,轉身以左手將耳環放入左邊外套口袋後,眼神略看向二名店員,隨即離開飾品店,足見被告當時尚知悉趁店員均不注意之際,拿取耳環放入口袋內,並隨時注意該二名店員有無發覺,依其行竊之舉動,顯示其行竊當時即有意識此係違法行為,且其行竊過程流暢,並未出現無法控制行為之徵狀,足見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亦無明顯減低之情形,是以,被告縱有其所述之病症,但於本件行竊當時,亦無因該等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行竊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玫瑰金珠寶耳環1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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