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抗告人 蕭金一 (原名 蕭健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 周輝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81年9月7日所為7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周輝、 周萬宮 、劉 李阿爽 、 劉杏秋 、 劉榮焜 、劉榮傑、 劉榮治 (後5人為 劉阿順 之承受訴訟人)及被上訴人 李萬水 ,抗告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抗告人雖表明其為訴外人惠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國公司)負責人 蕭石定 之繼承人,惟惠國公司或蕭石定仍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自無從基於蕭石定繼承人之身分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李萬水僅為惠國公司前代表人蕭石定之受任人云云,與原確定判決記載不符,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