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等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承犯行、犯罪目的、所使用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