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8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溶液)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47公里處斗南收費站,為警攔車稽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溶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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