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向鈞院聲請支
付命令(鈞院94年度促字第29829號),請求原告給付46264
元(內容為薪資差額2000元、加班費20264元、無故扣薪
8000元、資遣費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收悉支付命
令裁定後,依法提出異議,惟鈞院誤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
而予以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乃持該等支付命
令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4年度執字第40721號)
,並查封原告於台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存款47141元,且由被
告於94年10月7日,領取該存款47141元(46264元為本金,
370元為執行費用,其餘為遲延利息),而執行終結。惟嗣
後經原告聲明異議,鈞院發現錯誤,乃將被告持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乃視為起訴,惟被告於訴訟進中之94年11月17日,撤
回訴訟。按被告既無法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所有之上開
47141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141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受僱於原告,在原告附設呼吸治療中心
工作,且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指揮、監督,與訴外人順天醫院
王德源 無涉,被告有自原告處受領薪資之權利,縱使系爭支
付命令裁定,因鈞院重大疏失而誤為確定,且事後經鈞院撤
銷之,惟原告本應給付原告46264元薪資,原告受領該等薪
資,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與訴外人王德源間,縱具
有民法合夥之契約關係,惟該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被告不
受其拘束。被告從未同意或知曉於任職期間,借用友仁醫院
名義加入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受領系爭47141元
,本係原告應給付之薪資46264元及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本
院94年度促字第29829號),原告於收悉支付命令裁定後,
依法提出異議,惟本院誤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而予以核發
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乃持該支付命令裁定,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721號),並查封原
告於台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存款47141元,且由被告於94年10
月7日,領取該存款47141元(46264元為本金,370元為執行
費用,其餘為遲延利息),而執行終結。惟嗣後經原告聲明
異議,本院發現錯誤,乃將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
令裁定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乃視為起
訴,惟被告於訴訟進中之94年11月17日撤回訴訟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9月15日94執字第
40721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活期存摺交易紀錄一份,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40721號強制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未取得確定執行名義
,惟經本院執行處加以執行,以致被告自原告處取得47141
元之事實,應屬可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未取
得確定執行名義,因本院執行處誤依被告之聲請而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使被告自原告處取得47141元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取得系爭47141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日之翌日即94年10月8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雖被告復辯稱:其為原告之員工,原告有積欠被告薪資,其
自原告處取得系爭47141元,係伊去取得工作報酬,對原告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對被告上開抗辯,業已否
認被告為其員工,其未積欠被告薪資,並陳稱:被告實受僱
於訴外人王德源,僅掛名在原告處加入勞工保險等語。按查
:被告雖抗辯其為原告所僱佣之員工,且提出93年度綜合得
稅資料一份、93年12月至94年11月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一份被
告之華僑銀行存摺交易紀錄一份、考勤表一份、聘僱合約書
一份為證,然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中勞小88號給付薪資
等事件審理中,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聲請人
甲○○原屬汥仁醫院呼吸病房(實屬天醫院外包單位五、六
、七樓)之員工。...」等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
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復明白陳述:「我的
老闆是王德源,但是我的勞健保掛在友仁醫院的名下。實際
支薪給我的是王德源。我的薪資已經拿到已經沒有要告了。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中勞小字第88號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實係受僱於訴外人王德源,
惟掛名於原告名下投保勞工保險之情狀相符,是原告主張被
告實係受僱於訴外人王德源,非受僱於原告,應屬可採。被
告事後改稱其係受僱於原告與訴外人王德源無涉,自無可採
。按被告既非受僱於原告,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
自無向原告請求工資、加班費、資遣費之權利,是被告抗辯
其受領之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應付被告之薪資等報酬,被告並
無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處取得47141元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1
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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