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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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上毅 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宣判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票
字第331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不
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5日
所簽發,如 鈞院 92年度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2至16
所示,到期日為90年7月16日至91年9月16日不等之本票15紙
(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於92年間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至今已逾3年,且被告至今尚未聲請
或開始強制執行,又本票裁定之性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
請求,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
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強制執行,依該條規定
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於92年聲請本票裁定
後,至今均未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其原已因聲請本票
裁定而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且已逾對本票發票人3年
付款請求權之時效,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
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之反面解釋,如
債務人已行使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已消滅,本件
被告於94年10月30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94投簡字第429號),嗣後原告以時效已消滅為抗辯
,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請求權自應消滅,爰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於92年5月確定,自確定時起算時效並
未超過,且被告於94年10月30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94投簡字第429號),時效亦未逾3年,又縱
認已罹於3年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惟時效完成時,債務人僅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即已消滅,又
確認之訴須以私法上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之訴
除去其危險,始得提起,本件縱認已罹時效,原告亦僅取得
抗辯權,其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並無確認利益存
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90年2月15日所簽發,如本院92年
度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到期日為90年
7月16日至91年9月16日不等之本票15紙,被告並於92年間持
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
起至今已逾3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票字第331號民
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
認利益,又原告以所簽發之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付
款請求權不存在,是否為有理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所簽發之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331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本票裁定可證,被告即得
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
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
㈢、次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
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系爭本票之
到期日分別為90年7月16日至91年9月16日,被告固於未滿3
年之92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92年4月30日
以92年度票字第3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2年5
月16日確定,時效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惟被告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分
別為90年7月16日至91年9月16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之95年1
月12日止已逾3年餘而罹於消滅時效,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㈣、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
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
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之訴,自非正當」;又「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
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
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
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著有判決
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罹於時效之債權,債權
本身依然存在,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本於債權而有所主張,
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時,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
行而已,時效抗辯,既屬抗辯權之一種,債務人於債權人請
求其履行債務前,即無積極排除之權利。本件原告等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90年7月16日至91年9月16日,
惟被告就上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縱因3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
效,參諸前揭說明,亦僅原告於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時得拒絕
給付,並非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不存在,原告據
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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