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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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4月2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95年3月17日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暨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8日,由其中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假借甲○○友人 曾奇偉 名義以電話向甲○○詐稱欲借款,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以 劉育君 名義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30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甲○○向友人曾奇偉查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請開立,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工作領薪水需要薪資轉帳,所以申請上開存摺等資料,絕未將存摺、提款卡、印章暨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伊上開二份存摺等資料曾經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遺失,伊有向銀行申請掛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
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以劉育君名義至彰化銀行,分別將10萬元、3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及翌日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執據影本二張,及被告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於員警通知時並未到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上開帳戶係伊上班作薪資轉帳之用,伊上班一個月左右即未再做,伊將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是沒有上班後才不見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則辯稱:「我是真的存摺不見了,那時候我有工作,我去找工作時,公司規定我們一定要辦存款簿才能上班,我去領薪水時,才發現我的存摺不見了,當時臺灣銀行還沒有設定警示帳戶,我就已經報遺失了。我去華元食品上班後約一個星期,公司告訴我他們有二廠,問我要不要去那一廠上班,我說要,他們就告訴我要另外辦一個存摺,因為不同的廠,就用不同的帳戶。公司的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只知道是在台中縣梧棲,一、二廠都在梧棲。」云云;經本院質以:何以同一家公司,且都在梧棲廠,薪資轉帳竟要不同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改稱:「我把公司的名稱弄錯。我辦兩個存摺的理由:臺灣銀行是去梧棲的一家玻璃公司,我忘記公司的名字,我做了不到一個月,領了八千多元。他們的薪資轉帳是用台銀的,公司員工約有三千多人。一銀帳戶就是華元二廠 盛香珍 ,也在梧棲。我作不到一個月,我領了五千多元,因為我找不到存款簿,所以薪水沒有轉進去。台銀的薪水有轉進去,兩家公司都是95年3、4月份去上班,我先去台銀那家上班。」云云。觀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且縱因工作需要辦理薪資轉帳,衡諸常情,僅須影印存摺影本交付公司即可,何需攜帶存摺以外之提款卡及印鑑章?又於將存摺影本交付公司後,即應將之拿回住處存放,焉有離職後仍長期將二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重要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另被告固曾於95年
4月2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辦理存摺掛失及申請補發存摺,有該分行96年9月28日函覆本院之存摺掛失暨補領來行申請書附卷可稽,惟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來函則表示,95年3、4月間並未有存戶乙○○○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之記錄,亦有該分行96年9月21日來函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其均有以電話向各該銀行辦理掛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縱被告確曾於95年4月2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存摺,然本件告訴人係於被告申請補發存摺後之95年6月8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內,則被告既係在補發存摺之後將存摺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則其先前之掛失行為,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僅供
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告訴人匯出巨額款項至其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用其所有上開二家銀行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二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欺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另刑法第30條雖有作上開文字上之修正,惟此尚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之範圍,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以幫助犯。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1000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