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33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通訊地址:
丙○○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76號、96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甲○○共同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資力清償債務,且無購車之真意,竟夥同經營中古汽車拆解、買賣業務之丁○○、丙○○等人及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簽有承攬契約之信賴管理顧問公司承辦人員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17日,以甲○○購置汽車需用款項為由,由丁○○、丙○○等人,先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資料,透過乙○○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南山人壽公司則依據承攬契約之約定,委託乙○○辦理勘車申貸業務,乙○○因而負有據實勘驗車輛現況,確實陳報勘車紀錄予南山人壽公司之義務。嗣因甲車證件無法齊備,丁○○、丙○○等2人即提出換車申請貸款之要求,其等透過辦理汽車登記業務之第三人 林保杏 之介紹,由林保杏出面,於95年1月25日,向第三人 林圳源 經營之展行汽車公司,以95,
000元之代價,購買發生事故導致左後車身、右門、底盤部分受損且四輪均遭竊,尚待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牌自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乙部,並登記在不知情之丁○○車行員工 陳建成 名下。丁○○、丙○○、甲○○、乙○○等4人,均明知乙車於95年2月28日以前均屬未修復狀態,並無30萬元之價值,竟由丁○○、丙○○、甲○○等3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交易記錄,以不知情之陳建成擔任乙車之出賣人,由甲○○擔任買受人,並於契約載明汽車交易價格為30萬元,交易日期為95年1月22日,藉以取信於南山人壽公司。
乙○○則違背其應確實勘驗車輛現況之義務,竟為取得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獎金,明知未實際勘驗該車輛,仍配合丁○○等人,逕行委託不知情之同事戊○○,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中古車勘驗記錄表上,代填其於95年1月23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勘驗乙車之不實事項,並在中古車勘車記錄表上第6項:「車身是否有撞傷等,使車輛殘值嚴重減損之傷痕?」一欄中勾選「否」,再將上揭勘車記錄表、不實金額汽車交易契約書及其他甲○○身分證件等資料,送交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貸款,致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車確實有30萬元之價值,因而同意與甲○○訂立汽車貸款契約,並由甲○○提供乙車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作為前揭貸款債務之擔保,雙方約定自95年1月27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南山人壽公司並隨即於95年1月27日核撥貸款21萬元至陳建成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再由丙○○協同陳建成,於同日至上揭銀行將21萬元款項提領交與丁○○,丁○○則取其中21,000元予甲○○作為報酬,其餘則由丁○○及丙○○取得,乙○○亦因此而獲得由南山人壽公司支付予代辦公司之代辦費用1,000元。甲○○於辦妥汽車貸款後,自始未取得乙車之占有,嗣後僅由丁○○代為繳納4期分期款項,即未繼續繳納餘款,亦無法將車輛交由南山人壽公司進行拍賣取償,致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固坦承因為便宜行事,於送件辦理核貸前未仔細勘驗車輛,惟否認與被告丁○○、丙○○、甲○○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曾勘驗該車,僅係勘驗不確實;至被告丁○○及丙○○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丁○○辯稱:伊未隱瞞車輛有毀損等情,係因年關將至故提前辦理汽車貸款,並未左右乙○○對汽車現況之判斷,事後確實有將汽車修復並交予甲○○使用;而被告丙○○則辯稱:知道汽車有損壞,但伊確實有陪同被告乙○○驗車,公司是在汽車修復後才賣出,本件伊僅係幫忙送件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丙○○找我辦車貸,.....過幾天就拿了2萬1千元給我當報酬,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見過貸款購買的汽車,也沒有交給我使用過,也沒有人找我去勘估前開車輛,貸款撥到人頭陳建成的帳戶後是由丁○○及丙○○領走等語綦詳(本院96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其餘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乙車係於95年1月25日始經由林保杏之介紹,由林圳源所屬
之展行汽車公司以9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借用其車行不知情之員工陳建成之名義為買受人,與林圳源簽定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林圳源、林保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10-11頁)(95年度偵字第22776號卷第86-87頁),並有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22776號卷第88頁)。又被告丁○○以陳建成之名義購入該車當時,四輪均遭竊、左後車身、右門、底盤均受損,並未修復之事實,除記載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外,並據證人林圳源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應訊時固證稱:確實
有陪同被告乙○○前往勘驗該車,勘驗時汽車輪胎均在,僅有右後側有擦撞痕跡云云,惟查:丙○○證述勘驗該車當天伊係騎機車前往,而被告乙○○則是開車載其女友一同前往(本院96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已與被告乙○○供稱:勘驗該車當天伊係騎機車一人獨自前往,而丙○○則係開車前往之說詞互不一致(本院同日筆錄第12頁)。且證人丙○○及被告乙○○均稱:勘驗汽車當天就前往甲○○之工作場所辦理對保等語(本院同日筆錄)。再參照卷附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顯示,其上所記載之對保日期為95年1月17日(95年度偵字第22776號卷第3頁),則依丙○○及乙○○2人之說詞,所稱勘驗乙車之時間應為95年1月17日。惟查,乙車於95年1月25日以前,尚在原車主林圳源開設之展行汽車公司,尚未出賣予丁○○,且4輪均遭竊,尚未修復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2人如何能在95年1月17日就前往勘驗。更何況,依卷附由乙○○委由戊○○所代填之中古汽車勘驗記錄表顯示,勘驗之日期記載為95年1月23日(95年度偵字第22776號卷第68頁),亦與被告2人所稱95年1月17日即前往勘驗乙車之日期不相符合。
㈢至於被告丁○○辯稱:該汽車確實有修復,並提出速利擎汽
車專業保養修護平價中心派工單(即委修單)一紙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55頁)。惟查:該委修單記載車輛修護完成交車之日期為95年2月28日,且底盤受損,有做鈑金及局部烤漆,修理費用高達5、6萬元,亦據證人即維修廠之老闆 周富寅 證述在卷(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3頁)。換言之,被告丙○○陪同被告乙○○於95年1月17日前往勘驗乙車時,亦不可能看到一部如中古車勘車記錄表所載「車身並無撞傷,使車輛殘值嚴重減損」之汽車。
㈣茲再比對卷附另一紙中古車勘車記錄表(95年度偵字第2277
6號卷第62頁),其上記載之勘驗汽車車牌號碼原為A8-5906(即甲車),勘驗日期為95年1月17日,其後又在該勘車記錄表上記載「換車(W8-6727)日期:95.元.23」。可知:
本件被告等人原係以甲車辦理貸款,並已於95年1月17日對甲車進行勘驗及對保後,因證件不齊,無法核貸,乃更換以乙車辦理貸款,卻於換車後,未確實於95年1月23日進行勘驗之情況下,仍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戊○○代填新的勘車記錄表,使南山人壽公司誤以為買賣之車輛完好,而核撥貸款等情,自堪認定。
㈤又查,本件係由被告丁○○先出資向林圳源之展行汽車公司
購買事故車(乙車),且由被告丁○○提供車行員工陳建成作為買賣汽車之人頭戶;至於丙○○除負責送件外,於銀行核撥貸款21萬元入陳建成帳戶後,係由丙○○負責提領一情,並據證人陳建成於偵訊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22776號卷第128頁);另被告甲○○則配合佯稱購買汽車,並因而獲取被告丁○○、丙○○交付之酬勞21,000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丁○○、丙○○取走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96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於被告乙○○雖未直接獲取貸款之利益,惟其不諱言,因接辦此案可獲得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予代辦公司人員之獎金1,000元(本院同日筆錄第19頁),對其業績不無助益。再參以被告乙○○就第一部車即甲車辦理車貸時,已知應確實勘驗後再辦理對保、送件,卻於換車後,未遵守法定程序,填載不實之勘驗記錄,顯係為求績效而故意配合其餘被告之犯行,且勘驗車輛合格與否,關係南山人壽公司是否核貸,在辦理汽車貸款之過程,驗車實為一重要之環節,則被告乙○○就上開行為,自應認與其餘3名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及乙○○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記錄、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及相片、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乙○○之承攬契約書、南山人壽汽車貸款申請書各1份、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中古車勘車記錄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書2份、三信商業銀行回覆之函文及帳戶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應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2條第1項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
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乙○○犯有數罪且各罪間有牽連關係之情形(詳後述),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綜上,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丁○○、丙○○、乙○○及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另因受託辦理汽車勘驗,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中古車勘驗記錄表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戊○○代填記錄表,為間接正犯。公訴人固未論以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當併予裁判。又被告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以不實之勘車及買賣交易記錄,詐騙南山人壽公司核撥貸款並給付代辦費用,事後僅繳納4期貸款,尚餘196,743元未清償(詳見95年度偵字第22776號卷第7頁),且因無實際之汽車交易,造成南山人壽公司無從就該汽車實施動產抵押拍賣取償。而被告丁○○實為本件之主謀,與丙○○2人獲取之不法所得亦最高;另被告 林建成 僅擔任人頭買受人,獲取21,000元之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至於被告乙○○雖僅獲得代辦費用1,000元,惟其配合出具不實之勘車記錄,實為本件詐欺遂行之關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4人犯罪之時間為95年1月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1/2,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被告乙○○固係受託辦理勘車業務,違背委任事項致生損害他人利益,有涉犯背信罪之虞,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63年台上字292號判例參照),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