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五號),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二號判決免訴,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各壹本、提款卡各壹張、「 盧達慶 」、「 簡文明 」、「 孫瑞蓉 」、「 林峻億 」、「 鄒和儒 」、「 吳振誠 」、「 鄭德和 」、「 劉興業 」、「 陳國勳 」之印章各壹個,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得知某詐欺集團要僱請車手(即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乃依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即自同年三月十七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該自稱「林先生」之人,而加入「林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等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林先生」提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SIM卡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予戊○○,作為聯絡工具使用,戊○○即負責持「林先生」在臺中市南屯區、北屯區等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前往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臺中縣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縣市等處之各金融機構,以臨櫃或利用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於提領得詐騙款當日下午四時至六時,等候「林先生」電話聯繫後,再前往「林先生」所指定之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當日所提得之款項交付「林先生」。嗣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女子自稱係「付宇科技公司之陳小姐」,而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抽中獎項,須先繳納稅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七萬三千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文明新店五城郵局帳戶內;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分別匯款六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八千元)、七十五萬元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孫瑞蓉斗南郵局帳戶內。
㈡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香港財政部之宋小姐」,撥打電話予乙○○(起訴書誤載為 何曉娟 ),向乙○○諉稱:乙○○因參加網路比賽,獲獎一百萬元,須先繳納得獎登記費十九萬五千元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匯款十九萬五千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峻億彰化府前郵局帳戶內。
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抽中該公司二獎,獎金一百萬元,須繳付律師費、稅金、會員費等費用,方可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新豐郵局匯款六萬五千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峻億彰化府前郵局帳戶內。㈣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女子,自稱係「嘉利投顧公司之 江玉琴 」,陸續撥打電話予 周張富美 ,諉稱:該公司係新成立之投顧公司,將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股票上市,母親節當日在凱旋公園舉辦義賣活動,有三十六家廠商贊助獎品,邀約丙○○○前往云云,惟丙○○○並未前去,嗣於三、四日後,該自稱「江玉琴」之成年女子又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丙○○○抽中義賣活動當日之二獎,獎金一百萬云云,經持續聯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去電丙○○○,佯稱:丙○○○中香港六合彩,須繳交關稅,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八十九萬五千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鄒和儒三峽中山郵局帳戶內(業經丙○○○領回),及匯款一百十萬元至王偉利新埔郵局帳戶中內。㈤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依該自稱「林先生」之人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各郵局,臨櫃或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曉陽郵局,欲再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鄒和儒三峽中山郵局帳戶內丙○○○受詐騙後所匯入款項其中四十六萬五千元時,經該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鄒和儒三峽中山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張、「鄒和儒」印章一個、戊○○當日甫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十二萬二千元,及上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再由戊○○帶同警員前往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由警員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4、6至9所示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提款卡各一張、「盧達慶」、「簡文明」、「孫瑞蓉」、「林峻億」、「吳振誠」、「鄭德和」、「劉興業」、「陳國勳」之印章各一個,及戊○○於當日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所得之款項一百二十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二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卷】第二五頁、本院訴更卷第二五、三六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證稱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
一四三、一六○至一六二、一六四至一六六、一七七、一七
八、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六、二七頁),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欲自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提領證人丙○○○所匯入其中四十六萬五千元款項所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收購人頭帳戶之報紙廣告影本、證人乙○○、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證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二紙、被告自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告自如附表編號4、6、8、9帳戶提領一千元但未交易成功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份、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八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二至一○九、一五一至一五三、一六七、一六九至一七一、一八三至一八八);復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提款卡各一張、「盧達慶」、「簡文明」、「孫瑞蓉」、「林峻億」、「鄒和儒」、「吳振誠」、「鄭德和」、「劉興業」、「陳國勳」之印章各一個,及共犯「林先生」交付予被告作為聯絡提款事宜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提領之贓款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規定,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將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一三二三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與「林先生」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受「林先生」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工作,已屬正犯之範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其所為應僅係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又查,被告與「林先生」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收購人頭帳戶後,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多次詐欺取財,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每月即可獲得六萬元之報酬,且佐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為該詐欺集團所領得之款項即高達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元等情,足見其等顯非偶而為之,被告與共犯「林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顯係以前開詐欺行為為職業,而有常業之犯意,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與「林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參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項目、參與之時間、領得之款項及其所得之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月,惟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及上開情節,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又被告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提款卡各一張、「盧達慶」、「簡文明」、「孫瑞蓉」、「林峻億」、「鄒和儒」、「吳振誠」、「鄭德和」、「劉興業」、「陳國勳」之印章各一個,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為供該詐欺集團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更卷第三三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元,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由報紙廣告上得知可以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牟利,適其急需現金,乃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將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而容任林姓成年男子使用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林姓成年男子取得被告前開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在中國時報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待被害人 胡純心 因急需用錢,以電話查詢時,乃自稱「 李寶明 」,向被害人胡純心佯稱因貸款需要財力證明,故必須依其指示,將金錢匯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始能貸得款項,致被害人胡純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五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共計十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胡純心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售自己開設之帳戶予林姓成年男子之人,原僅是基於未必故意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該林姓成年男子,與本件之共犯「林先生」並非同一人,該二人所屬詐欺集團亦無關聯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五頁);至被告於嗣後之同年二月間,因見報紙廣告,貪圖每月六萬元之薪資報酬,而擔任「車手」工作,從事本件之常業詐欺犯行,與上開單純販售提供帳戶之行為,動心起念之犯意迥然不同,行為態樣亦互有歧異,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附表:
┌──┬────────────┬─────────┬─────┐│編號│人頭帳戶及帳號│被告於95年6月30日│備註││││之提領情形││├──┼────────────┼─────────┼─────┤│1│盧達慶之臺北東園郵局帳戶│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帳號:00000000000000號│路郵局,由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2│簡文明之新店五城郵局帳戶│①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央路郵局,臨櫃提│││││領32萬5千元。│││││②至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7千元│││││。││├──┼────────────┼─────────┼─────┤│3│孫瑞蓉之斗南郵局帳戶│①至彰化縣員 林鎮中 │丁○○所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正路與三民路郵局│入││││,臨櫃提領42萬5│││││千元。│││││②至彰化縣員 林鎮育 │││││英路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5千│││││元。││├──┼────────────┼─────────┼─────┤│4│林峻億之彰化府前郵局帳戶│當日未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5│鄒和儒之三峽中山郵局帳戶│至彰化縣彰化市曉陽│丙○○○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欲臨櫃提領46│匯入││││萬5千元時,為警查│││││獲。││├──┼────────────┼─────────┼─────┤│6│吳振誠之大園菓林郵局帳戶│當日未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7│鄭德和之湖口郵局帳戶│當日未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8│劉興業之苗栗南苗郵局帳戶│當日未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9│陳國勳之中壢南園郵局帳戶│當日未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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