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素有怨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因丁○○在台南市○○○街○○○號丙○○住處前與之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其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路旁建築工程用之鐵條毆打丙○○,致造成其右手、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以及至其住處旁之工地撿拾工程用鐵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之妻去外面找男人竟遭告訴人誣賴交往對象係伊,故伊不服遂至其住處要找告訴人理論,但當日伊尚未進入其住處,告訴人就已頭戴安全帽、穿拖鞋站在門口,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就出拳將伊毆打至流鼻血,還從地上撿起工程用的塑膠水管(直徑約七公分)要打伊,伊見到告訴人拿水管就趕緊跑開,告訴人仍在後面追趕,可能追趕不著穿拖鞋自己跌倒擦傷,且告訴人見追趕不及,還直接將水管往伊方向丟過來,致撞及伊的手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但嗣又改稱:伊當時是有要拿現場附近工地之鐵條要防衛告訴人之攻擊,因為那鐵條是建築用之鐵條,兩頭均彎曲,所以抽出時花了一些時間,等伊抽出來時,告訴人已趕到伊身旁與抓住該鐵條與伊拉扯,之後因伊遭告訴人毆打流鼻血不舒服,就放下鐵條跑離現場,而告訴人隨即要撿拾東西要打伊,但追不到就將東西往伊身上丟來,告訴人自己就因此而跌倒受傷,伊並未持鐵條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母生病在家,所以均由伊父(即告訴人)騎機車載送伊與其弟上小學,當日早晨其父戴好安全帽並已騎到中華西路與建平六街交叉路口附近,因為忘了帶便當盒所以再度繞回家裡,正好看到伊家門前停了一輛計程車,被告剛好下車要按門鈴,結果父親就與他發生口角,伊不清楚他們說些什麼,之後被告就跑到伊家旁邊工地拿一根鐵條要打父親,還往父親頭上打下去,但因父親有帶安全帽,所以鐵條是打到安全帽,而被告又拿鐵條往父親身上打,伊父還用手臂去擋,之後被告就往伊所站的馬路方向跑過去,伊父也從後面要追他,結果跌倒,而被告看到伊父跌倒就不跑了,還轉過身來手上握著鐵條,這時伊父爬起來就往被告方向跑去,並企圖握住被告手上所持的鐵條,雙方就在拉扯鐵條之時,伊就趕緊進屋打電話報警,但警察來時,被告已不在現場。又伊只見到被告打伊父一、二下,並無猛烈攻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亦證稱:伊當時因開刀後不久在家中樓上休息,由 伊夫 帶孩子去上學,但不久就聽到樓下有吵架聲,伊慢慢走下樓去看,走到門外時正好看到伊夫與被告都互相握著鐵條的一端在僵持著,然後伊就勸說不要打了,但伊沒有看到他們打架過程,接著伊女兒就說她已經報警,被告一聽到伊女兒這麼說就跑著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雖否認證人乙○○之證述,但對證人甲○○之證述則予是認),則綜前觀之,被告確有持建築工程用之鐵條乙支作為攻擊之工具,如加害者純係告訴人,且被告只是被動防禦並遭告訴人毆打致傷,則告訴人之女乙○○又何須報警?其次,被告如確係被害者,理當留置現場等候警方處置,並據以指陳告訴人對伊所為之傷害,又何以一聽聞有人報警就立即跑離現場之理?再者,被告於警、偵訊時從未提及告訴人有持塑膠水管等物對伊實施攻擊,僅提及因告訴人要出手毆打伊,伊跑開,告訴人自己跌倒,伊就離開告訴人住處等語(見警訊卷),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一改前開供述,進而指述告訴人持塑膠水管之攻擊行為,以及自己所受傷害嚴重程度云云,亦顯有前後供述不一、反覆之情事,復與證人二人之前揭證述情節顯不相符,是其前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洵無足取信。此外,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右手、右腳等擦傷之傷害乙節,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該診斷書雖包含告訴人另受有臉部、左腳腳掌底部等擦傷之傷害,惟告訴人已陳稱此係伊跌倒時所受之擦傷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此部份傷害即非被告所為)附於警訊卷可證,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傷害丙○○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情節非重、惟被告犯後推諉且未悔過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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