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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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家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經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2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上開附表1、2之罪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經本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2、
3號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李家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3日22時30分│103年3月11日22時許│104年4月23日20、2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許│││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90號│104年度簡字第7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5日│104年8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90號│104年度簡字第7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判││││度簡字第7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6日│104年7月8日│104年9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161號│104年度執字第10320號│104年度執字第13406號│││(編號1至2經本院104│(編號1至2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定│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