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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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熙選任辯護人羅文鴻律師
徐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兆熙原係 萬泰 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聯運)員工,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任職期間內,無假外出發生車禍,卻向萬泰聯運謊稱因出公差而發生職災,彭兆熙向萬泰聯運預支相當於全球人壽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五元,惟彭兆熙於受領保險給付未依約返還上開預支金額而毀約。萬泰聯運人資部協理 顏秀惠 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向彭兆熙請求返還上開墊付款項未果,萬泰聯運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彭兆熙之財產在上開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五元範圍內,願意提供十三萬元之擔保聲請准許假扣押裁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臺北地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依上開裁定提存十三萬元後並於同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彭兆熙之股票、存款與薪資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准許而核發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彭兆熙收受。詎彭兆熙於已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當時其名下僅有一部價值約三十五萬元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之財產,竟意圖損害萬泰聯運之債權,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市區監理所)申請移轉登記,經台北市區監理所受理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李華桃 (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轉入基隆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登記管轄,而處分彼時其名下唯一之財產,致萬泰聯運上開債權因此強制執行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萬泰聯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住所係設於新竹縣○○鎮○○路(地址詳卷),復無證據證明起訴時被告居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被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係於臺北市區監理所(位於臺北市○○區○○路)辦理上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偵續字卷第七十頁),其行為地非本院管轄區域,亦無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移轉上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行為係於本院轄區所為。雖受讓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華桃住所係設於新北市萬里區,且上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後,係由基隆監理站登記管轄。惟李華桃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李華桃既經檢察官認定非本案共犯而予不起訴處分,則李華桃與被告自難認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至於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華桃而移由基隆監理站管轄,惟此屬汽車監理之行政上管理事項,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權歸屬無涉。況債權人(告訴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路,本案如成立犯罪,其結果地亦難認係於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本案犯罪地、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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