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森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森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森泉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惟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温森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未遂│強制罪│├────────┼──────────┼──────────┼──────────┼──────────┤│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2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22日至101年3│102年3月15日│100年3月5日│100年4月24日│││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調│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67號│第2727號│第5630號、102年度調│第5630號、102年度調│││││偵字第83號│偵字第83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8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77│10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8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77│10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號││││決├──────┼──────────┼──────────┼──────────┼──────────┤││判決│103年1月9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63號(編號1、2已│第4558號(編號1、2已│第320號(編號3、4已│第320號(編號3、4已││備註│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已執畢,104年度執更│已執畢,104年度執更│││││字第216號)│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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