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照
陳韋仁共同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被告 宋鴻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一般竊盜者於銷贓時,依照常情不會自承己罪,告知所兜售之商品為贓物,但其為求順利銷贓,往往會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出售,若買方未合理查證商品來源,應可認定買方因貪圖價廉,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買受。㈡查煤炭買賣交易,與一般民生用品不同,購買煤炭者需具備環保單位所核發之生煤使用許可證,販售煤炭者亦須具備販賣許可證,亦即須透過合法供應廠商,始能交易購得煤炭,因此購買交易時,必須查證供應商之販賣許可證。被告陳長照、陳韋仁所經營之明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春公司),因長期需購買使用煤炭,當然必須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是渠等所營公司自應有其固定往來之煤炭供應商,絕不可能無端向第三人購買。本案被告等人所收買之煤炭數高達60噸,數量龐大,被告陳長照、陳韋仁竟違背一般交易行情,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來路不明、非其平常固定交易往來之供應商購買,且單憑其員工司機即被告宋鴻鈺之片面之詞,未查詢貨物來源、貨主為誰、究竟係何公司要結束營業,亦未依一般流程詢問是否要開發票,即遽予買受,並逕自給付現金予毫無接觸往來之陌生司機 紀政賢 ,渠等如此不在乎之心態實與常情不符,足認渠等應有預見上開煤炭可能為來路不明贓物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陳韋仁於偵訊時供稱明春公司曾向告訴人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採購,都是口頭叫貨,沒有打契約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明春公司與告訴人勇實公司間,於民國99年6月間確實曾有交易往來,告訴人係依一般正常交易程序,提出報價單予明春公司,明春公司亦簽名確認,此亦為明春公司之一般交易慣例。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固辯稱係聽聞有煤炭公司收掉不做,基於幫忙的心態才購料等語,然煤炭供應廠商為數不多,若有煤炭供應商關廠情形,在市場上應會有所耳聞,若係同業有關廠情形,其更理當知悉。被告等人並無查明詢問究竟是哪一家公司有多餘的煤炭要賣,或究竟有哪一家公司倒閉要處理煤炭,亦未要求對方提出報價單,且給付貨款時,未令收受貨款之紀政賢簽收,反而係由被告宋鴻鈺事後於明春公司現金傳票上簽名確認,如此大大違反交易常情之交易方式,益徵被告等人對上開來路不明之煤炭有可能是贓物,有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審核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另敘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說明取得贓物之來源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依證人 楊定宇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被告宋鴻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證人楊定宇與被告宋鴻鈺聯繫時,並未告知其所出售之煤炭係屬贓物,且以煤炭是有廠商結束工廠剩餘不用之煤料,於向被告宋鴻鈺報價時酌量降低煤炭價格,是證人楊定宇所述,顯無法證明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於明春公司買受煤炭時,主觀上有該煤炭為不明來源贓物之認識,自不足為不利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勇實公司臺中港煤炭儲運場主管 許衍麟 於偵查中證
稱:102年煤炭價格市場行情是多少伊不知道,煤炭是根據它的規格及熱值來做價格的變動,及看它的來源是從哪個國家來的,所以價格不等,一噸價格從2,600元至4,000元都有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23頁),且參以卷附明春公司於102年3月間向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購買煤炭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載(見原審卷㈠第40頁),明春公司於102年3月間向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購買煤炭之價格每公噸單價2,300元、2,450元、2,950元不等,而上開發票中單價2,300元/噸及2,450元/噸為低卡燃料煤,單價2,95
0元/噸為高卡燃料煤,明春公司使用高卡燃料煤時,致使產品不良率提高,故以購買低卡燃料煤為主,亦有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102年8月10日103年利字第00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見煤炭價格確有隨規格等級、產地來源、熱值高低而有變動,故有價格不等之情形。證人楊定宇售予明春公司之煤炭價格為1公噸2,000元,與明春公司於102年3月間向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購買低卡煤1公噸單價為2,300元相較,固有300元之價差,然此既係因證人楊定宇與被告宋鴻鈺聯繫時謊稱出售之煤炭為廠商結束營業剩餘不用之煤炭,自難據此價差即認明春公司購買價格有因貪圖價廉而以明顯低於市價價格購入之情形。
㈢被告陳韋仁於偵查中已供述我國煤炭均仰賴國外進口等語(
見102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許衍麟於警詢時亦證述:勇實公司是進口印尼煤炭、蘇聯煤炭、澳洲煤炭等語(見警卷第30頁),足認國內販售使用之煤炭應屬合法管道輸入,在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證人楊定宇所脫售之煤炭係屬贓物之情況下,自難以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未向證人楊定宇詢問結束營業欲出售煤炭之廠商為何、未積極查證煤炭之來源,即遽以推認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於明春公司收購煤炭時,有故買贓物之主觀上認識及欲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等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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