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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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皓榮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皓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假釋,同月三十一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B1東帝士賣場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之涼鞋一雙,得手後,當場換穿並將舊鞋丟棄而離去。嗣經該賣場員工 廖仁棋 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廖仁棋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六張在卷可憑,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由其母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三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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