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參加人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玉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
參加人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裕成 訴訟代理人 廖文鴻 被上訴人A02
蔡○○兼法定代理人A01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01超過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A01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上訴人主張其因主辦「2014基隆市鐵人三項競賽活動」(下稱系爭競賽),遭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而除參加人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協會(下稱鐵人三項協會)已於原審參加訴訟外,另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下稱中山高中)為系爭競賽之承辦人,將因其敗訴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依其聲請告知訴訟,中山高中以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明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168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中山高中於106年11月28日聲請參加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已為鄭裕成,有基隆市政府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85頁),故無須聲明承受訴訟,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1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參加上訴人主辦系爭競賽之自由車競速項目賽中,因位於基隆市○○路2.6公里處之賽道上(下稱系爭路段),存有長50公分、寬40公分、深4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A01騎乘自行車經過系爭坑洞,導致單車瞬間震動彈跳而重心失衡,人車撞擊路邊水泥護欄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胸椎、脊椎等多處嚴重骨折損傷、硬腦膜上血腫,並致雙下肢癱瘓等永久性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於舉辦系爭競賽時未填補系爭坑洞,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指示、警告參賽選手,對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自有欠缺,致A01受有財產上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509元、醫療器材及日常耗材支出6萬4,250元、救護車費用2,770元、看護費用1萬9,000元、親屬全日看護費用11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71萬6,34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另被上訴人A02、蔡○○為A01子女,由A01單獨監護撫養,關係緊密相依為生,因系爭事故而須負擔長期照顧A01生活起居之責任,所受精神上痛苦亦屬至深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坑洞未採取任何事先修補或事中安全防護措施,其執行職務有過失,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再者,上訴人係公法人,而屬民法第28條規定之法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3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A011,344萬9,875元,A02、蔡○○各60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業經鐵人三項協會進行賽道檢查為合格賽道,安全無虞,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競賽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又A01撞擊路旁護欄而跌倒處,與系爭坑洞距離18公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A01騎自行車於系爭路段跌倒,與系爭坑洞有何因果關係,伊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再者,A01已領有身心障礙補助,請求之威力車頭、救護車費用及親屬看護費用均無必要,且於事故發生後仍任職原工作,並無薪資損失。另系爭競賽為公路賽,參賽者均為對鐵人三項運動有相當經驗之人,對於路況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A01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碾壓系爭坑洞而跌倒,乃與有過失,應負高於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稱:㈠鐵人三項協會部分:系爭坑洞與A01跌倒處相距18公尺遠,
且系爭坑洞為規則裂縫,並不會卡住輪胎,而於A01進行自由車比賽前,已有小鐵人國中組、高中組在同一賽道上進行自由車,均安全通過系爭坑洞,足見系爭坑洞並不影響系爭競賽之安全,故A01跌倒應係其他原因所致,與系爭坑洞無涉。縱認與系爭坑洞有關,惟系爭事故發生於日間,視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A01騎乘自行車應注意車前路況,避免事故發生,尤其行經轉彎處,應減速慢行,惟其竟撞擊轉彎處護欄,已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㈡中山高中部分:系爭競賽係由上訴人主辦,而由伊承辦,並
招標由鐵人三項協會辦理,系爭路段業經鐵人三項協會進行賽道檢查,已確認為合格賽道且安全無虞,伊執行職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A01941萬4,913元、A02及蔡○○各42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卷三第293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日上午6時至下午1時於基隆市外木
山海岸沿線舉辦系爭競賽,依游泳、自由車、路跑順序進行限時競賽,有「2014基隆市鐵人三項競賽活動實施計畫」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1頁)。
㈡A01於進行自由車競速項目行經系爭路段,撞擊路旁水泥護
欄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於行經護欄前方有一處路面不平整之系爭坑洞(現業經填補),距A01受傷倒臥處(即護欄旁)約18公尺。A01因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70%,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系爭路段、系爭坑洞及填補後之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4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長庚醫院105年12月29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281號函(原審卷第22至30、115、116、135、256至258頁),及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57頁)在卷可考。
㈢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
㈣本件A01之醫療費用為3萬7,509元、103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4日看護費用為1萬9,000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A01參加系爭競賽之自由車項目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3項、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存在系爭坑洞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⒈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26條第2項、第
58條第1項規定,負有養護、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以維護系爭路段通常安全行車狀態之義務。而系爭路段係供自由車競速項目公路賽場地,然觀之系爭坑洞照片,是將尺放在坑洞上實測,可知系爭坑洞確為長、寬各約40至50公分,凹陷處深約3至4公分之不規則凹陷坑洞(原審卷第22至25頁),並非鐵人三項協會辯稱照片只是近距離拍攝所生之視覺放大效果。系爭坑洞凹陷之深度已與內政部營建署編定市區道路管理維護與技術規範手冊研究之市區道路鋪面養護作業手冊所載「鋪面平面度檢測標準」中「縣市道路」「瀝青混凝土」「面層」高低差正負0.5公分之標準(本院卷一第92頁)不符。且依上訴人之「基隆市市區道路養護優先評估要點」(下稱道路養護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道路養護機關接獲前點相關單位提報,應依據『基隆市○○路面養護作業流程圖』區分損壞情形及處理時效如下:㈠坑洞:填報修補單並轉送道路維修班派員修復,並於通報後4小時內修復完成,但遇天氣狀況不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情況,應於狀況排除後24小時內修復完成,如有立即性危及道路行安,由工務處設置警示帶、警示燈或相關防護措施。」(本院卷一第93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出版之運動場地設施規範參考手冊中,關於自由車「場地設施注意要領」之公路競賽說明:「自由車道是依有效自然的地形,不很陡峭的山坡或是斜坡地的地勢。…自由車道路面是柏油路且具排水系統的彎曲路面,有助於自由車選手跟隨著車道。車道必須是乾爽平坦的路面,讓萬一發生突來意外的自由車選手到路旁的草地休息○○○區○道路區的平面要一樣的高度且要與道路保持一段距離。」(原審卷第37頁)。然而系爭坑洞位在賽道中間位置,為選手路經之處,凹陷處深約3至4公分,並非平坦路面,高低落差不符上開標準,難認具有自由車競速賽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且上訴人委託之鐵人三項協會亦自承比賽前之會勘即已明知系爭坑洞存在(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三第211頁),上訴人在競賽前未依道路養護要點派員及時完成修復,周遭亦無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相關防護措施,亦即上訴人在自由車競速項目進行時,對於系爭坑洞並無任何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審之自行車之輪胎寬度及車輛平衡性關係,自行車之用路人如碾壓過該處不規則之凹陷坑洞,極易因與路面之落差高度而使自行車產生彈跳、側滑之情形,更何況在競速賽中,依據經驗法則,自由車選手之速度較之一般自行車速度更快,若因坑洞造成重心不穩摔倒,顯有影響自由車選手人車安全之虞,難認上訴人所提供有系爭坑洞存在之賽道,已具備通常供自由車公路競速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影響車行安全,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養護,顯有欠缺。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競賽由中山高中承辦,中山高中招標委由
鐵人三項協會辦理,其中編列賽道檢查費用3萬元,經鐵人三項協會專業裁判進行賽道檢查為合格賽道安全無虞,且系爭競賽為公路賽,自非如室內賽,要求競賽場地毫無瑕疵云云。並提出中山高中勞務採購契約書、招標及決標資料、上訴人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辦單、中山高中審驗單、系爭競賽103年9月4日第二次籌備會會議紀錄等為證(原審卷第95至114、203至208頁),鐵人三項協會亦稱:系爭坑洞並無任何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是因為經過專業研判該坑洞不會造成意外傷害,在賽前有發現,認為對比賽沒有影響。在案發前國中組、高中組比賽在相同賽道完賽均未發生事故云云(原審卷第309、312頁、本院卷三第211頁)。並提出103年3月6日第一次工作協調會會議議程、103年4月1日第一次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103年6月24日活動會勘紀錄、103年7月14日第一次籌備會議紀錄等為憑(本院卷三第213至235頁)。然查,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書、招標及決標資料或是相關會議紀錄等,固證明承辦之中山高中確實委由鐵人三項協會賽道檢查人員與相關人員於系爭競賽前,前往現場會勘,完成場地配置圖,及設置交通椎用以分隔賽道及車道等措施,並有照片影本可參(原審卷第207頁正反面),然系爭坑洞位在賽道中間位置,鐵人三項協會於賽前會勘既明知系爭坑洞存在,其究係依據何項標準評估認定系爭坑洞不會造成意外傷害,則未見說明,上開會議紀錄中亦乏相關之討論或決議。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先完賽之國中組、高中組比賽在相同賽道未發生事故,實屬大幸,無從反推系爭坑洞並無安全之虞。況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上訴人縱然已委由鐵人三項協會於賽前進行賽道檢查,亦無從減免上訴人就其養護之系爭路段因管理上之欠缺所應負之責任。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A01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坑洞是否有因果關係?⒈被上訴人主張A01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撞擊系爭
坑洞,車體瞬間震動彈跳,造成重心失衡,因而連人帶車撞上路旁水泥護欄,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否認A01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坑洞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A01跌倒處距離系爭坑洞18公尺,該處為左彎路段,先緩下坡,再明顯上坡,A01果若碾壓系爭坑洞,於速度減緩後,應無法再騎乘18公尺,始撞擊護欄跌倒,與物理慣性不符,且被上訴人起訴時先主張騎乘自行車撞擊系爭坑洞瞬間彈跳再撞擊護欄跌倒,復主張是高速車輪碾壓系爭坑洞致重心失衡而跌到,前後所述不符等語。鐵人三項協會則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請求國家賠償時,先主張係因坑洞卡住前輪空翻云云,後改稱行經坑洞導致行車不穩,前後主張不同。且系爭路段為上坡,系爭坑洞與A01受傷倒臥處相距18公尺,事故發生後A01之自行車右側把手因撞擊歪曲、右側卡踏有擦痕椅墊固定於車座之鋁合金固定桿斷裂,而輪胎並無變形而爆胎,並無跡象顯示自行車曾壓過系爭坑洞等語,並提出A01自行車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36頁)。
⒉經查,A01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是因自行車壓過系爭坑洞,之後撞上路旁護欄所致。證人 李世儒 於原審結證稱:103年9月20日當天伊參加標準鐵人賽,有目擊事故,經過情形就是伊前面的選手即A01在迴轉之後,剛好經過一個長下坡,之後則為些微的上坡,在伊右前方30幾公尺處騎車歪歪的,然後撞到護欄,剛好被伊目擊此事故,事故當時是騎到協和發電廠繞回來兩圈,該選手是什麼原因撞上護欄並不清楚。A01就是突然碰到什麼才會騎車歪歪的,沒有辦法記得當時A01的精神狀況,在發生事故前,感覺上A01有速度減慢的狀況,但有沒有剎車伊不清楚,對於系爭坑洞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301至305頁)。證人李世儒雖因對系爭坑洞沒有印象,未發現A01曾有壓到系爭坑洞導致行車不穩跌到,但確實有目擊A01「突然碰到什麼」造成騎車歪歪的,之後自行車撞上路邊護欄之情事,李世儒依騎車經驗固證稱除了路面情況外,騎到晃神也會騎車歪歪的等語,然李世儒無法記得當時A01之精神狀況,亦無證述A01當時有晃神之情況,故鐵人三項協會辯稱證人李世儒僅係猜測A01可能突然碰到什麼或晃神云云,顯係曲解證人之證述情節,並不足採。另證人 陳建如 於原審結證稱:103年9月20日擔任定點裁判,當天成人組有發生選手意外,伊有參與事故處理,沒有特別注意到發生事故之選手,亦無向參加人之邱副秘書長表示過受傷的選手在事故發生前有中暑、騎車搖晃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06、30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A01係因自由車競賽中,自行車壓過系爭坑洞,導致其撞上路旁水泥護欄而倒地受傷,應堪採信,A01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坑洞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鐵人三項協會辯稱A01前於國賠書狀先行程序中所稱系爭坑洞卡住自行車前輪空翻云云,與起訴後主張之事實不符,並引用上訴人104年8月24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原審卷第3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理由書中所載之陳述,且其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係主張自行車撞擊系爭坑洞,造成車體瞬間震動彈跳,而連人帶車撞擊路旁水泥護欄等情(本院卷二第20頁),與其起訴狀內所述之事故發生事實相同(原審卷第5頁反面),至於其後稱壓過系爭坑洞後因重心失衡而撞擊護欄之陳述(本院卷三第293、339頁),與其先前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不相違,難認已達前後矛盾之情形,自不影響本院對其主張摔車倒地是因為自行車壓過系爭坑洞所致之可信度。
⒊上訴人及鐵人三項協會另以A01受傷倒臥之處與系爭坑洞相
距18公尺,且該處為系爭坑洞左彎上坡,A01當日所騎自行車輪胎並無破損或爆胎等情,辯稱A01倒地受傷係因系爭坑洞所致,與物理及常情不合,A01事故原因亦應考量是否在轉彎處失速所致云云。然查,依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判斷(原審卷第28頁),A01倒臥處位在系爭坑洞前方不遠處,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行進中之車輛發生撞擊時,未必均會立即倒地,可能會因駕駛人之反應不同,而有一段剎停距離,車輛始完全停止,而A01倒地位置與系爭坑洞固然是在左彎上坡處,然從照片觀之,該處上坡幅度甚小,左轉彎角度亦不算大,並參照A01受傷前之競賽照片可知(原審卷第27頁上方),A01確係處於加速前進之狀態中,則競速中之自行車在壓過系爭坑洞後,若無法即時剎停反應,而在經過18公尺始撞擊路邊護欄,難謂與物理或常情相悖。鐵人三項協會另稱應考量A01是否於轉彎處失速一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屬其臆測之詞,自難逕採。至於A01之自行車輪胎並無破損或爆胎,與輪胎之材質有關,自難以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另本院依卷存證據認定系爭坑洞與A01摔倒受傷確有因果關係,業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及參加人聲請就因果關係為鑑定,自無必要,亦併敘明。
⒋綜合上情,系爭路段因存有系爭坑洞,賽道路面凹陷不平坦
,難認系爭路段符合自由車競速賽之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復為系爭競賽之主辦單位,於舉辦系爭競賽前未及時填補系爭坑洞,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相關防護措施,對於系爭坑洞並無任何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就其養護之系爭路段之管理上即有欠缺,並因此造成A01參賽時,因自行車壓過系爭坑洞,導致撞上路旁護欄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為若干?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⒉A01部分:
⑴醫療費用3萬7,509元:
A01主張醫療費用支出3萬7,509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原審卷第42至55頁),且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請求,核予照准。
⑵醫療器材及耗材部分6萬4,250元:
A01受有頸椎、胸椎、脊椎等多處骨折、硬腦膜上血腫、雙側下肢完全癱瘓等傷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爭執事項㈡,自有添購相關醫療器材及耗材之必要。上訴人及參加人就A01主張之頸圈、頸圈墊、彈性襪等項目之支出6,250元(原審卷第56頁),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294頁),應予准許。而A01因系爭事故造成雙側下肢完全癱瘓,日常生活有使用輪椅代步之必要,然A01請求之活動型輪椅2萬5,000元部分,業已領取1萬2,500元之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20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267850號函附之補助清冊可參(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費用應扣除已補助部分,尚屬有據。另就上訴人辯稱威力車頭3萬3,000元並無必要云云,查威力車頭是指加裝在輪椅前方之動力馬達,A01主張日常生活中遇有上坡、載物及一些路況不平的地方,無法單用徒手轉動輪椅,而有使用威力車頭之必要等情,核與常情相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支出,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8頁反面),應予准許。則A01就醫療器材及耗材部分請求之6萬4,250元,扣除已申領補助款1萬2,500元,其餘5萬1,750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⑶轉診救護車費2,770元:
A01主張其於103年9月24日自基隆長庚醫院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2,770元,並提出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為據(原審卷第61頁),衡之A01乃於受傷後之第5日即自基隆長庚醫院轉診至臺北榮總救治,斯時受傷情形仍甚嚴重,自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⑷103年9月22日至103年10月4日看護費用1萬9,000元:
A01主張其自10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期間,需請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總計19,000元,並有收據3張為證(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且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信屬實,如數准許。
⑸103年10月5日至105年4月20日親屬全日看護費用111萬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A01由家屬照護部分,縱其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依上說明,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屬公允,惟仍應審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A01主張自103年10月5日之後均由家屬看護,而依長庚醫院於104年4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至少需專人照護至少1年」,故請求至105年4月20日全日照護費用111萬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9頁)。然查,A01自承:於104年3月1日起回任訴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女兒早上會推輪椅讓其到公司,下班時間同事會推輪椅讓其到捷運站,在家的生活需要女兒幫忙,其他涉及比較個人隱私部分可以自己來就自己來等情(本院卷三第400頁),其返職後改派PSG個人電腦事業群技術委員會設計工程師,工作內容為教育訓練及教學錄影等情,有英業達公司105年6月21日管字第1050605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是A01於104年3月1日起既已能上班工作,生活上較隱私部分亦可自行處理,無庸家人照護,即難認自此之後尚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上開診斷證明書就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A01之認定,則其請求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尚有未合。而上訴人及參加人就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95頁),則A01請求自103年10月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計147天之全日看護費用29萬4,000元(2,000元×147天)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⑹勞動能力減損1,071萬6,346元部分:
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A01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已喪失勞動力70%,有長庚醫院
105年12月29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28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6至2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應可認定。A01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口名簿可稽(原審卷第136頁)。系爭事故於103年9月20日發生後,計至125年5月4日其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得工作之期間尚有21年又227日(即21.6年),其主張受雇於英業達公司,每月薪資7萬元,並於年中、年終時公司各再加發1個月及2個月獎金,每年平均薪資約為105萬元乙情,並提出104年3月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5、77頁),核與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A01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原審卷第260、267頁、本院個資卷第17頁),且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96頁),A01主張其受傷前之年收入為105萬元,堪以採之。爰審酌A01於系爭事故前之每年薪資為105萬元,多次參加鐵人三項競賽,身體健康狀態良好,並提出受傷前照片及102年參加他項鐵人三項競賽完賽證明書影本供參(原審卷第137、138頁),其為臺北工專畢業,原擔任設計工程師,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認以每年105萬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應屬合理,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73萬5,000元(105萬元×70%),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96萬5,181元【計算方式:735,000×14.00000000+(735,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0,965,1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院卷三第402頁】。則A01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71萬6,346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③上訴人及參加人固以A01於事故發生後仍任職原工作,月薪
並未減少,抗辯A01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參照前開判決意旨,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並參酌英業達公司105年6月21日管字第1050605號函文略以:「三、有關所詢 蔡君 (即A01)受傷後返職是否影響其工作一事?答案應為肯認。概蔡君原職係需久坐及久站以繪製、察看及審閱模具設計圖,必要時,還需隨時配合出差國內外,以察查模具開製成果並進行修正;惟蔡君受傷後…,已然完全喪失原職工作所應具備之基本條件,日後恐亦無任職其他相同工作之可能。然,敝公司向以善盡企業社會責任自我要求…是蔡君返職時縱已完全不適任原職,公司仍特別為蔡君於PSG技術委員會設立工程師職,專司PSG技術委員會所需之教育訓練及教學錄影,實與蔡君專長相去甚遠,故雖蔡君職稱形式上未具變化,…是敝公司為照護員工,特別為蔡君無中生有、因人設事之果,…實在無法提供久任之保證。」(原審卷第145頁),足認A01因系爭傷害喪失70%勞動能力,無法再回任原職或為相同之工作,雖轉調他職同薪留用,乃係其任職公司基於社會道義責任所施之恩惠,自不能因而加惠於加害人,仍應按一般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勞動能力之損害,命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之意旨。是上訴人及參加人以A01之薪資並未減少,主張A01未受有損害云云,不足為採。
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上訴人舉辦系爭競賽並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對系爭坑洞疏於填補或設立警告標誌等防護措施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致A01騎乘自行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第八、九節胸椎骨折脫位合併脊髓損傷及硬腦膜上出血、第四、六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因脊隨損傷後遺症,造成雙側下肢身完全癱瘓、無性能力,大、小便控制不佳之重度身心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105年12月29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281號函(原審卷第29、256頁)為據,堪認其生理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審酌A01畢業於臺北工專,原為設計工程師,平日愛好運動,多次參加鐵人三項競賽,受傷時年紀43歲適值壯年,所受傷勢嚴重,仍需持續回診,並因胸椎疾髓損傷併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與腸道問題,而於105年間再度住院檢查,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43頁),且下肢癱瘓萎縮,行動不便,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已造成影響,更無法再從事熱愛之單車活動,在精神上確係蒙受莫大痛苦,及其年薪逾105萬元,名下有股票、存款、汽車、不動產,價值合計逾670萬元,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個資卷第25、26頁),現仍任職英業達公司等一切情狀,認A01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
⒊A02、蔡○○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A02(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為A01之女兒,自97年3月24日A01離婚後,均由A01單獨監護撫養,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原審卷第136頁),被上訴人3人關係緊密相依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A0218歲就讀大一、蔡○○年僅14歲就讀國中3年級,均未成年,處於尚須A01照顧、教養及資助之求學階段,卻因A01遭此重大變故,心情、生活必受相當程度之衝擊,A02必須照顧A01之生活起居曾暫時休學,目前業已畢業,蔡○○則半工半讀,其2人受有保護教養身分法益之損害,核屬情節重大,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審酌其2人目前與A01相互扶持等一切情狀,認A02、蔡○○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並無不合。
⒋小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A01部分
包括醫療費用3萬7,509元、醫療器材及耗材5萬1,750元、救護車費用2,770元、103年9月22日至103年10月4日看護費用1萬9,000元、103年10月5日至104年2月28日止親屬全日看護費用29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71萬6,34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1,262萬1,375元;A02、蔡○○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為有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A01雖因騎乘自行車壓過系爭坑洞撞上路旁護欄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觀之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日間,視線清楚, 蔡明川 當日騎乘自行車競速行經該處至少已2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其自承自100年起每年均參加鐵人三項競賽(本院卷三第341頁),對於自由車競速賽已有相當之經驗,於賽事進行中更應提高注意自身安全,隨時注意車前路面狀況,卻疏未注意,而不慎壓過系爭坑洞以致事故發生,A01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A01之過失比例應高於30%云云,並引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據(原審卷第392至400頁)。然系爭路段係供自由車競速賽項目,上訴人對於系爭坑洞未有任何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始為A01受傷之主要因素,較之A01過失之影響更重,而另案判決之情節就坑洞之大小、是否作為賽道之使用及受害人之車速等基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難逕以比附爰引,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之。本院綜合上情認定A01之過失比例為30%,並依此比例計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A01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83萬4,963元(1,262萬1,37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A02與蔡○○各得請求賠償42萬元(60萬元×7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A01883萬4,963元、A02及蔡○○各42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1日(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A01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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