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548號原告 李郁芬
曾星翔 被告 黃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李郁芬、曾星翔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收文日為準,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被告黃泳城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44,925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4,850元,並於同年9月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671號裁定,命渠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9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至104年9月30日前,均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有本院104年9月30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