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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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 黃靖雯 訴訟代理人 吳冠生 被告林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建豪 原為夫妻,被告與陳建豪間有男女關係,兩造間素有嫌隙。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4月9日19時3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email protected]帳號後,傳送「我買給他的衣服你竟敢丟了!你還要叫人來我家,哈哈哈你上下班小心騎車過馬路啊,忘記問你有在照鏡子嗎!我小你好幾個月你知道嗎你這個像妖怪的女人,想太平平安過日子,你就安分一點切記」、「我怕你,你最好有時間跟我玩」等語(下稱系爭4月9日簡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再次傳送:「我會讓你死要嗎我死,我會撞死你」、「最少全殘」、「我剛剛說的才是恐嚇」、「你出什麼意外都是我幹的」、「你有本事先弄死我,不然你以後日子…呵呵」等簡訊內容(下稱系爭4月30日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除上下班時擔心遭被告開車撞死,半夜經常驚醒、全身冒冷汗。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精神、名譽及生活品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接受憂鬱症、躁鬱症治療,無法接受挑釁及刺激,原告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傳送「老女人」、「老三的東西太髒了」、「我不是老三謊話連篇看見一肚子火了」、「老三很有能力買爛貨給你給你叫她拿錢出來買房子或租套房」等語,羞辱及誹謗被告之名譽,被告始向原告傳送系爭4月9日簡訊,由系爭4月9日簡訊內容可知係原告故意挑釁行為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4月9日19時31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email protected]帳號後,傳送「我買給他的衣服你竟敢丟了!你還要叫人來我家,哈哈哈你上下班小心騎車過馬路啊,忘記問你有在照鏡子嗎!我小你好幾個月你知道嗎你這個像妖怪的女人,想太平平安過日子,你就安分一點切記」、「我怕你,你最好有時間跟我玩」等語。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再次傳送:「我會讓你死要嗎我死,我會撞死你」、「最少全殘」、「我剛剛說的才是恐嚇」、「你出什麼意外都是我幹的」、「你有本事先弄死我,不然你以後日子…呵呵」等簡訊內容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6年度簡字第
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查被告分別以系爭4月9日簡訊及系爭4月30日簡訊傳送至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刑拘役35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4月9日、4月30日簡訊內容已足令一般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通知,並使原告心生畏怖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侵害到原告自由人格法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另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原告故意挑釁行為所致云云,惟縱使原告挑釁,被告亦可不予理會,仍無以系爭簡訊侵害原告自由人格法益之必要,充其量僅得作為其行為之動機,而尚無從據此卸免其侵害原告權利之責,被告此一抗辯,應不足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學歷為工專畢業,專職會計,兼任人壽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3萬元,105年度所得申報約48萬元,名下有1間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被告學歷為中學畢業,無業,105年度所得申報約1萬餘元,名下有1間房屋、1筆土地、2輛汽車,且罹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症、焦慮症等節,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並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及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本院審酌被告用語之侵害程度及侵害次數、原告所受侵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簡上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刑事訴訟簡上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事件,且原告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是本判決於宣判後仍可上訴,故仍有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