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2號原告A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景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鄭春鴻
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達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如逾期未繳納,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隨同本裁定送達被告,並請被告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於收受此起訴狀繕本3日內陳報被告鄭春鴻之年籍、住所資料,被告和信醫院亦需於收受此起訴狀繕本10日內就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以答辯狀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另就爭執事項提出證據,並將繕本逕送原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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