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林維珍 律師即 陳森和 之遺產管理人
陳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陳森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528元,而其與被告陳世和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7月1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其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又因債務人陳森和已於100年2月17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664號選任林維珍律師為陳森和之遺產管理人,爰以林維珍律師及陳世和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萬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一、單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面積│原告持分│訴訟標的價額││地號│告現值(A)│平方公尺│比例(C)│(A)×(B)×(C)││││(B)│││├────┼─────┼────┼────┼───────┤│363地號│48,800元│78.21│1/2│1,908,324│├────┼─────┼────┼────┼───────┤│364地號│48,800元│89.80│1/2│2,191,120│├────┼─────┼────┼────┼───────┤│499地號│24,500元│110.14│1/2│1,349,215│├────┼─────┴────┴────┴───────┤│合計│5,448,659│└────┴───────────────────────┘
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依上述說明,可徵擔保標的物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即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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