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號抗告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惟民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88年度促字第3496號支付命令所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後,不服而於109年3月13日提出「民事異議聲明狀」,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至抗告人雖於10
9年4月9日提出「民事異議聲明陳明狀」,敘明其109年
3月13日「民事異議聲明狀」係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非提起抗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既謂「視為已提起抗告」,乃法律所為擬制規定,尚無從逕依抗告人之意推翻。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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