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陳俊源 被告陳 昱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 均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源係被告 陳昱均 之父親,被告年輕不懂事,在外工作,交友不慎,據被告講是無辜的,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俊源為被告陳昱均之父親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陳昱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就起訴書所指之被告陳昱均涉犯刑法第339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陳昱均,被告陳昱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共犯 劉泰義林宗璿 、李文利、 鄭大慶陳德睿洪崇 竝及 林順明 供述在卷,並有筆記型電腦、路由器、隨身碟、錄音機、錄音帶、詐欺講稿、筆記本、帳冊、手抄大陸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陳昱均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陳昱均係與其他共犯共組詐騙集團,在越南共和國利用電話語音系統及佯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人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對不特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實行詐欺取財,顯有匿逃或出境以畏罪避訟之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陳昱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陳昱均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陳昱均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陳昱均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五、「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昱均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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