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易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恬選任辯護人余承庭律師被告張譯勻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89號、112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譯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宜恬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至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張譯勻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勇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⒈由綽號「勇哥」發起、主持通訊軟體SKYPE暱稱「赤兔」賭博機房(下稱「赤兔」機房),為越南國「9631」賭博網站(下稱「9631」賭博網站)提供代收賭客儲值款項、代付賭客賭贏款項及查詢賭客入金、出金情形服務,「赤兔」機房則向「9631」賭博網站收取代收金額百分之1.5作為服務費用以營利。⒉綽號「勇哥」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前之某日起,以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NTC大樓8樓之1作為「赤兔」機房客服人員辦公室,由客服人員於該處使用通訊軟體SKYPE,與「9631」賭博網站人員聯繫,而為該網站人員查詢、確認賭客入金情形或出金失敗之原因,並於確認無誤後發送點數或出款;復於111年7月起,另以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2房屋(由李宜恬之友人即不知情之 蔡芷諭 承租)作為機房,於該處裝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設備進行監控,並擺放如附表二編號40至56所示設備以運作代收賭客儲值款項、代付賭贏款項之自動收付系統。⒊李宜恬、張譯勻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勇哥」,以如附表一「分工情形」欄所示方式參與「赤兔」機房,並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9、58所示手機與綽號「勇哥」聯絡。⒋「9631」賭博網站則提供撲克牌及體育活動等項目,供不特定賭客登入上開網站後,於網站內就上開項目進行下注賭博;「赤兔」機房運作迄至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為「9631」賭博網站代收至少越南盾1兆3235億6261萬6265元(以越南盾兌新臺幣匯率1:0.0013元計算,共計新臺幣17億2063萬14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代付至少越南盾5962億6946萬9233元(以越南盾兌新臺幣匯率1:0.0013元計算,共計新臺幣7億7515萬3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赤兔」機房則收取至少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580萬9471元。李宜恬獲得報酬30萬元,張譯勻獲得報酬50萬元。嗣警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朝馬七街36號14樓之2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宜恬、張譯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宜恬、張譯勻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宜恬、張譯勻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芷諭、同案被告張譯勻、李宜恬於警詢陳述、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5至12、73至83、167至172、225至233頁、偵卷一第321至329、389至400頁、偵卷二第61至6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6、39至58所示之物可佐,且有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2查獲現場格局圖1份、被告李宜恬扣案行動電話截圖18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33張、111年9月6日扣案電腦內檔案(含人事資料、銀行日表、VN結帳表等)勘驗截圖1份、被告張譯勻扣案行動電話內容截圖41張、扣案電腦及行動電話內容截圖93張、111年9月6日現場勘驗扣案電腦檔案內容截圖15張(見警卷一第71、93至129、131至160、243至253、255至270、271至29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偵卷二第13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宜恬、張譯勻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開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宜恬、張譯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宜恬、張譯勻各於上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李宜恬、張譯勻、綽號「勇哥」及「赤兔」機房、「963
1」賭博網站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宜恬、張譯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宜恬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李宜恬所不否認,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以認定。被告李宜恬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為集合犯之一罪,雖然行為終了時已經超過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但本案被告李宜恬「最初行為」與「中間行為」,都是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應有累犯之適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李宜恬所為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又被告李宜恬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知所警惕,仍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李宜恬法遵循意識不佳,且被告李宜恬本案所犯在客觀上並無可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情狀,若予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之虞,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李宜恬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李宜恬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李宜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宜恬辯以:被告李宜恬前案
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宜恬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李宜恬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參與本案賭博機房期間非短,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風氣,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李宜恬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宜恬、張譯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利益,與綽號「勇哥」、「赤兔」機房、「9631」賭博網站成員以前述縝密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均屬不該;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李宜恬負責擔任賭博客服人員、看管上開朝馬七街36號14樓之2機房並保持手機維持充電狀態、被告張譯勻負責擔任賭博客服人員之分工程度、其等參與「赤兔」機房之時間暨該機房規模;參酌被告張譯勻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5、146、97至101、113至1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此與同法第47條第1項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後案犯罪之時間」迥異;即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無明文累犯不得宣告緩刑,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縱後案為累犯,不論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宜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李宜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張譯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李宜恬、張譯勻擔任「赤兔」機房客服人員
,被告李宜恬嗣另負責看管上開朝馬七街36號14樓之2機房並保持手機維持充電狀態,均非屬本案賭博犯行核心份子,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李宜恬、張譯勻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如令被告李宜恬、張譯勻入監執行,對其等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李宜恬、張譯勻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等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等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上開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李宜恬、張譯勻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宜恬、張譯勻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又被告李宜恬、張譯勻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⒈被告李宜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
手機為其所有,並供其與綽號「勇哥」聯繫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張譯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手機為其所有,並供其與綽號「勇哥」聯繫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58所示手機各為被告李宜恬、張譯勻所有,並各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0至56所示之物,雖均係供本案
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則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李宜恬、張譯勻所有,業經被告李宜恬、張譯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故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⒈被告李宜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拿到110年6月起至111
年2月、111年7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薪水共計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張譯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拿到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薪水共計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李宜恬、張譯勻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5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宜恬、張譯勻之犯罪所得各為50萬元
、80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被告李宜恬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從開始做到現在拿過多少薪水?)其沒有仔細算過,應該有5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394頁);被告張譯勻於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為何於警詢時說5萬?)有獎金才會有到5萬元,基本都只是3萬多元薪資而已。(檢察官問:你於警詢說大約領到120萬元,是否如此?)警察是以5萬元乘以2年,但是應該沒有那麼多。(檢察官問:有無80萬元?)應該有吧等語(見偵卷一第391頁),是以,被告李宜恬、張譯勻於偵訊時應係大略推測其等各獲得報酬數額,並未精確計算,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獲得之實際報酬數額確達到50萬元、80萬元,是尚難遽為被告李宜恬、張譯勻不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李宜恬、張譯勻之犯罪所得各為50萬元、80萬元。
⒊又被告李宜恬、張譯勻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李宜恬、張譯
勻辯以:若將被告李宜恬、張譯勻之犯罪所得全部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且其等報酬為維持被告李宜恬、張譯勻生活條件之必要,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5、110、14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李宜恬、張譯勻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竟以犯罪方式獲得金錢,如任意予以酌減,無異於鼓勵眾人以犯罪方式賺錢獲利,況本院已從有利被告李宜恬、張譯勻之方式認定其等犯罪所得;又自卷內證據觀之,尚難認予以全額沒收有過苛之虞,且本案亦難認有「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存在,基上,本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李宜恬、張譯勻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16所示之物,係作為證據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7至34、36、37所示之物,均與本
案無關,業經被告李宜恬、張譯勻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為證人蔡芷諭所有,且與
本案無關,業已發還予證人蔡芷諭,業經被告李宜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偵卷二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25頁),並經證人蔡芷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6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9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為證人蔡芷諭所有,業經被
告李宜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蔡芷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二第6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編號姓名任職期間分工情形1李宜恬000年0月下旬起(於111年7月起改至朝馬七街36號14樓之2機房工作,詳下述)擔任客服人員,負責查詢、確認賭客入金情形或出金失敗之原因,並於確認無誤後發送點數或出款111年7月起至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看守上開朝馬七街36號14樓之2機房,負責保持手機維持充電狀態。2張譯勻110年2月起至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客服人員,負責查詢、確認賭客入金情形或出金失敗之原因,並於確認無誤後發送點數或出款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說明出處1監視器主機1台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李宜恬、張譯勻所有(見本院卷第124頁),不宣告沒收。警卷一第29至35頁2監視器硬碟1台3TBC群健帳單3份非李宜恬、張譯勻所有,為經營「赤兔」機房之相關帳單,性質上為本案證據,不宣告沒收。4中華電信申請書1份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4頁),不宣告沒收。5綠色LINEPAYVISA卡1張6黃色LINEPAYVISA卡1張7中華郵政VISA卡1張8TBC群健繳費單2當、申請書1張⒈非李宜恬、張譯勻所有,為經營「赤兔」機房之相關收據,性質上為本案證據。⒉不宣告沒收。警卷一第189至195頁9建中通訊簽收單1張10中華電信帳單1張11玉山銀行存款條2張12元大銀行存款條2張13NTC8樓之1收據1張14阿波羅淨水廠出貨單1張15履歷表6張16房屋租賃契約2份為朝馬七街房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25頁),為本案證據,不宣告沒收。17LINEPAYVISA卡1張為李宜恬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5頁),不宣告沒收。18街口支付信用卡1張19MOMO信用卡1張20RICHARTVISA卡1張21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22三信商銀金融卡1張2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1張24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25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26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27中國銀行U盾1個28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1個29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30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31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32三信商銀存摺1本33彰化銀行存摺1本34薪資袋2個非李宜恬、張譯勻所有,為「赤兔」機房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5頁),不宣告沒收。35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蔡芷諭所有,業已發還予蔡芷諭(見第38389號偵卷二第97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6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等)非李宜恬、張譯勻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5頁),不宣告沒收。37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8新臺幣23,900元為蔡芷諭所有(見第38389號偵卷第64頁),不予沒收。警卷一第189至192、196頁39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⒈為被告李宜恬所有,並供其於本案犯行與綽號「勇哥」聯繫所用,應予沒收(見本院卷第127頁)。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0紅米手機16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李宜恬、張譯勻所有,不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警卷一第189至192、197至199、215頁(機房A桌)41電腦主機2台(編號B17含鍵盤)42USB集線器2台43螢幕1台44不斷電系統1台45紅米手機20支警卷一第189至192、199至205、215頁(機房B桌)46電腦主機2台47USB集線器2台48不斷電系統1台49紅米手機25支警卷一第189至192、205至209、217頁(機房C桌)50USB集線器3台51電腦主機3台52不斷電系統1台53紅米手機4支警卷一第189至192、209至211頁(機房D桌)54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55螢幕1台56紅米手機26支警卷一第189至192、211至215頁(抽屜)57紅米手機1支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李宜恬、張譯勻所有(見本院卷第127頁),不宣告沒收。警卷一第189至192、219頁58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⒈為張譯勻所有,並供其於本案犯行與綽號「勇哥」聯繫所用,應予沒收(見本院卷第127頁)。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