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沛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62、45482、47664、480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7、37023、52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27、46198、6350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沛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沛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0時5分前之不詳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6至11、13至14、16至17、19、21至22、24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編號23、2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沛霏前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71至172頁),惟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核上開證據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資料,且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新事實、新證據,是被告前揭被訴事實,自得以再行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出於要幫助的心才會做這件事,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幫助孩童的貼文,我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如果有錢匯入本案2帳戶,可以幫我操作並拿給需要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5分前之不詳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
區大發工業區某處,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25762卷第18至23頁、偵37023卷第33至35頁、偵33187卷第54至56頁、偵48090卷第18至21頁、偵5056卷第35至37頁、偵25762卷第333至335頁、偵28901卷第127至130頁、高市警旗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10、22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7257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7023卷第111至1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2年1月12日合金五甲字第1120000106號函檢送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800卷第11至1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且擔任安親課後老師(偵25762卷第335頁),可知被告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任意交給陌生人,新聞、網路有大肆報導並提醒民眾詐欺集團的相關手法,我也知道臺灣有很多人頭帳戶的案件等語(偵28901卷第129頁、偵25762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0頁)。可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得預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就本案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時,向行員稱:約定轉帳之目的係供網拍使用,且被告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0796號函檢送楊沛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轉入及外幣匯款約定帳號歷史查詢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若被告係出於捐款目的而提供本案2帳戶,何須向銀行行員謊稱辦理約定轉帳之目的係供網拍使用?顯見被告知悉其須規避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始可順利將本案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被告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7、37023、52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27、46198、6350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上開資
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2、9、2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9至131頁),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數高達25人,遭詐騙之金額亦高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對於社會治安侵害巨大,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楊仕正、詹東祐、蔡宜臻、陳彥竹、鄭葆琳、 黃榮德 、 劉海樵 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 鄭禾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7分許,以「承翰」之名義透過LINE認識鄭禾旋並互加為好友聊天後,該人即向鄭禾旋佯稱:可以在「MOMO」平臺註冊帳戶,並存款於帳戶中獲取回饋之方式獲利等語,致鄭禾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⑴111年12月3日0時6分許,匯款1萬元本案合庫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禾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762卷第25至27頁)⑵告訴人鄭禾旋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其使用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翻拍照片(偵25762卷第29至31頁)2 黃盈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黃盈豪,並以暱稱「美佳」之LINE帳號與黃盈豪互加為好友聊天後即向黃盈豪佯稱:可以在「ebay」平臺註冊帳戶,販賣商品保證獲利等語,致黃盈豪陷於錯誤,後再假冒為該平臺客服,透過LINE暱稱「商城客服中心」指示黃盈豪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2日1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盈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762卷第33至38頁)⑵告訴人黃盈豪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手寫匯款紀錄、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5762卷第39至42頁)⑶告訴人黃盈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25762卷第43至73頁)3 呂學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呂學進瀏覽該廣告訊息並透過LINE陸續與暱稱「 朱家泓 」、「 吳姍姍 」、「開戶專員王小姐」等人聯繫,渠等即傳送投資網站連結並向呂學進佯稱:可以在「 瑞傑 金融」平臺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在該平臺註冊之帳戶內儲值金額,始可操作投資等語,致呂學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1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⑵111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762卷第77至80頁)⑵「瑞傑金融」之Google網站搜尋結果列印資料(偵25762卷第81頁)⑶告訴人呂學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及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偵25762卷第83至91頁)⑷告訴人呂學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記錄翻拍照片(偵25762卷第93至106頁)4 王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某LINE群組張貼股票分析影片,經王美雲點選觀覽並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向王美雲佯稱:可以依其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王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1日13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時間,由本院逕予補充)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762卷第107至109頁)⑵告訴人王美雲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762卷第111頁)5 張存信 (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張存信瀏覽該廣告訊息並透過LINE陸續與暱稱「朱家泓」、「 劉雯雯 」、「瑞傑-客服」等人聯繫,渠等即將張存信加入投資教學LINE群組,並佯稱:可以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存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1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⑵111年12月1日1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存信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762卷第113至115頁)⑵被害人張存信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762卷第117頁)⑶案外人 尤彩燕 之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5762卷第118頁)⑷被害人張存信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25762卷第118頁、第120頁、第122頁)⑸被害人張存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其使用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擷圖(偵25762卷第119頁、第121頁)6 鄭少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自稱「育勳」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鄭少維,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後,即傳送「momo富邦」網站連結予鄭少維並佯稱:可以透過該連結加入「momo富邦」公司之回饋金活動,以投資一定金額就能獲得定額回饋金之方式獲利等語,致鄭少維陷於錯誤,後再假冒為該公司客服,協助鄭少維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1月29日2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少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762卷第123至125頁)⑵告訴人鄭少維匯款之轉帳明細擷圖及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5762卷第127至139頁)7 蔡汶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自稱「 陳慧芳 」透過臉書認識蔡汶村,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後即向蔡汶村佯稱:可以透過「Gate」平臺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並介紹LINE暱稱「Gate在線客服」之人協助蔡汶村,致蔡汶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2日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日21時4分)本案中信帳戶⑴本案告訴人蔡汶村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762卷第141至143頁)⑵告訴人蔡汶村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762卷第145頁)⑶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暱稱「慧芳」、「Gate在線客服」等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5762卷第147至151頁)⑷告訴人蔡汶村之台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762卷第149至151頁)8 許玉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前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許玉珠瀏覽該廣告訊息並透過LINE陸續與暱稱「MR.Zhu」、「助教- 李甜馨 」、「 傑瑞 客服專員67號- 小劉 」等人聯繫,渠等即向許玉珠佯稱:可以在瑞傑公司開設股票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1日12時47分許,匯款6萬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時間,由本院逕予補充)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762卷第153至155頁)⑵告訴人許玉珠之兆豐銀行新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762卷第157至159頁)⑶告訴人許玉珠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翻拍照片(偵25762卷第160至163頁)9 郭佩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8時28分許前某時,自稱「HAN」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郭佩奇,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後,即傳送「PCHOME」網站連結予郭佩奇並佯稱:可以透過該連結註冊帳戶,參加「PCHOME」公司商戶之會員活動,以預存現金至該公司帳戶,就能獲得相當回饋之方式獲利等語,致郭佩奇陷於錯誤,後再假冒為該公司客服,協助郭佩奇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1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佩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762卷第167至169頁)⑵告訴人郭佩奇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25762卷第171頁、第180至185頁)⑶告訴人郭佩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762卷第171至179頁)10 黃育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以暱稱「Allen」之LINE帳號加入黃育珊為好友,雙方聊天數日後該人即傳送「MOMO」公司商戶回饋活動連結予黃育珊並佯稱:可以註冊「MOMO」公司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以獲得活動之回饋金,惟因稅務問題,需要支付款項才能提領獲利等語,致黃育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2日2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合庫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762卷第187至189頁)⑵「 陳建志 /Allen」之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偵25762卷第191頁)⑶告訴人黃育珊提供之其LINE帳號之連結頁面、「MOMO」平臺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5762卷第191至206頁)11 蘇于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虛擬貨幣投資教學,適蘇于婷瀏覽該教學內容並透過LINE陸續與暱稱「 黃美琪 」、「 靜恩 -人事主管」、「瑞傑」等人聯繫,其等即傳送投資平臺連結並向蘇于婷佯稱:可以在MAX交易所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待蘇于婷投入資金後,復以其操作失誤下錯期數為由,須再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始可拿回獲利等語,致蘇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1日13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762卷第207至209頁)⑵告訴人蘇于婷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暱稱「瑞傑」之人於通訊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5762卷第211至230頁)12 程富美 (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以暱稱「 江程翠 」主動加入程富美為臉書好友,雙方聊天數日後該人即向程富美佯稱:可以協助其在「百盛國際」博弈投資網站操作下單保證獲利等語,致程富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2日12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程富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5482卷第33至35頁)⑵被害人程富美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45482卷第69至71頁、第75頁)⑶被害人程富美提供之「 江成翠 」之國民身分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手寫匯款紀錄影本(偵45482卷第71至73頁、第83頁)⑷被害人程富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482卷第77至79頁)13黃凰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黃凰媖瀏覽該廣告訊息並透過LINE陸續與暱稱「Mr朱」、「 江佳慧 -助理瑞傑」、「瑞傑-客服」等人聯繫,渠等即向黃凰媖佯稱:可以在「瑞傑金融」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凰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3萬元⑵111年12月1日13時9分許,匯款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凰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7664卷第31至43頁)⑵告訴人黃凰媖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47664卷第61至73頁、第77頁)⑶告訴人黃凰媖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7664卷第75至77頁、第83至93頁)⑷「瑞傑金融」之Google網站搜尋結果列印資料(偵47664卷第79至81頁)14 葉富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 王宸心 」之名義透過臉書認識葉富生,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數日後,即傳送「Gate」網站網址予葉富生並佯稱:可以在「Gate」平臺註冊帳號,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1月30日9時16分許,匯款130萬元(另支出15元手續費)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富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090卷第43至45頁)⑵告訴人葉富生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使用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Gate.io交易平臺」之網路搜尋結果擷圖(偵48090卷第63至154頁)15 陳司直 (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至10月間某日,以暱稱「 陳子欣 king」之LINE帳號主動加入陳司直為好友,並將陳司直加入「美商高盛亞洲總部台股部」投資群組後,即向陳司直佯稱:可以註冊「GoldmanSachs」平臺申購股票投資獲利,獲利後需要繳納15%傭金才能出金等語,致陳司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8分許)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司直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警汐卷第3至7頁)⑵被害人陳司直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警汐卷第49至55頁)⑶被害人陳司直使用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警汐卷第57至79頁)16 吳書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9時43分許起,在臉書某社團瀏覽吳書涵之留言後,即將吳書涵加入「佛股雙修37社區」投資群組,並陸續以暱稱「 楊道明 」、「助教- 慧嵐 」、「Jefferies-182號交易員」、「Jefferies客服編號-15389」等LINE帳號向吳書涵佯稱:可以教導吳書涵透過「 傑富瑞 」平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書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2日1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合庫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3187卷第61至66頁)⑵告訴人吳書涵以電腦繕打之轉帳紀錄列印本(偵33187卷第67頁)⑶告訴人吳書涵之遠東商銀台北信義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3187卷第97頁)⑷告訴人吳書涵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33187卷第99頁)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具之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資料、傑富瑞公司公告、臺灣證券交易所通知影本(偵33187卷第99至101頁)⑹暱稱「楊道明」、「助教-慧嵐」、「Jefferies-182號交易員」、「Jefferies客服編號-15389」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擷圖(偵33187卷第103至104頁)17 郭瑄 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洋洋」之名義透過交友軟體「Rooit」認識郭瑄瑀,雙方聊天數日後,即向郭瑄瑀佯稱:可以在「pchome」平臺申請會員,以投資商場商品領取回饋金之方式獲利等語,致郭瑄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1月29日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⑵111年11月29日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瑄瑀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7023卷第37至38頁)⑵告訴人郭瑄瑀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7023卷第63至93頁)18 劉千綺 (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劉千綺,並以暱稱「Andy」之LINE帳號與劉千綺互加為好友聊天數日後即佯稱:可以在「PCHOME24H購物」網站利用優惠碼註冊並申辦網路店面,投資金錢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千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1月30日1時46分許,匯款79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千綺於警詢時之指述(竹縣埔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7頁)⑵「 陳柏宇 」之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竹縣埔警0000000000卷第29頁)⑶被害人劉千綺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使用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擷圖(竹縣埔警0000000000卷第29至45頁)⑷被害人劉千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竹縣埔警0000000000卷第30頁、第45頁)19 曾竣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以「 陳立陽 老師」之名義透過LINE與曾竣詮(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 曾峻詮 )聯繫,並向曾竣詮佯稱:可以下載「Jefferiespro」平臺之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竣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2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⑵111年12月2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本案合庫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竣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4927卷第5至7頁)⑵告訴人曾竣詮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44927卷第16至17頁)20 游忠敏 (未提告)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游忠敏聊天結識後,即向游忠敏佯稱:可以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游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2日11時8分許,匯款3萬元⑵111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⑶111年12月2日11時25分許,匯款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游忠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6198卷第4頁)⑵被害人游忠敏之手寫匯款紀錄影本(偵46198卷第17頁)21 朱順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不詳內容之貼文,經朱順益瀏覽後加入「竿頭日上」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暱稱「 楊瑩 助教」之人即向朱順益佯稱:可以下載「Jefferiespro」平臺支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2日10時42分許,匯款4萬元(另支出15元手續費)本案合庫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朱順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3502卷第4至6頁)⑵告訴人朱順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63502卷第19至25頁)⑶告訴人朱順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502卷第26頁)22 謝美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謝美媛瀏覽該廣告訊息並透過LINE陸續與暱稱「朱家泓」、「 雨萱 」等人聯繫,渠等即傳送投資網站連結予謝美媛,並佯稱:可以在「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平臺匯款儲值購買股票等語,致謝美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1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2月1日)⑵111年12月1日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2月1日)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901卷第31至42頁)⑵告訴人謝美媛之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8901卷第43頁)⑶告訴人謝美媛之手寫匯款紀錄影本(偵28901卷第45至47頁)⑷告訴人謝美媛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901卷第49至67頁)23 劉仁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仁智瀏覽該廣告訊息並透過LINE陸續與暱稱「朱家泓」、「 張建宏 」、「 珊珊 」、「開戶專員王小姐」等人聯繫,渠等即向劉仁智佯稱:可以付費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會員獲得股票投資資訊,購買推薦股票保證獲利,復稱須透過「瑞傑金融」平臺購買股票,並須支付相當傭金始能領回本金及獲利等語,致劉仁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1日13時29分許,匯款4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時間,由本院逕予補充)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仁智於警詢時之指述(高市旗警卷第41至44頁)⑵告訴人劉仁智匯款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高市旗警卷第89至103頁)⑶告訴人劉仁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匯出文字資料(高市旗警卷第105至185頁)24 吳鈺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吳鈺蘋,並以暱稱「 小倫 」之LINE帳號與吳鈺蘋互加為好友聊天數日後即佯稱:其為MOMO購物平臺B2C支店商人員,公司現在有3個廠商回饋名額,請求吳鈺蘋匯款協助伊創業並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吳鈺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2月3日0時28分許,匯款1萬2,000元本案合庫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鈺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800卷第7至10頁)⑵告訴人吳鈺蘋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6800卷第27頁、第41頁)⑶告訴人吳鈺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及匯出文字資料(偵16800卷第27至40頁、第43至77頁)25張 靜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假冒為 張靜宜 之國中同學 楊晨豪 ,透過LINE向張靜宜佯稱:其為PCHOME之員工,公司現在有會員回饋活動,只須至「addtopc24.com」網站註冊會員,並預存金額至帳戶內,即可獲得10%現金回饋等語,致張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1年11月29日1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⑵111年11月29日19時2分許,匯款4萬9,975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述(竹縣埔警0000000000卷第31至32頁)⑵告訴人張靜宜提供之「 李晨豪 」之員工識別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使用之投資平臺頁面、LINE暱稱「晨」、Instagram帳號「chen_0127_」之個人頁面擷圖(竹縣埔警0000000000卷第67至71頁)⑶告訴人張靜宜匯款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超商繳費證明翻拍照片(竹縣埔警0000000000卷第71至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