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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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魁峰
陳愛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108年度偵字第18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魁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愛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張魁峰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判4次)、1月(判8次)、3月、2月(判6次)、3月、2月、1月、拘役30日(判4次),最後於民國9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陳愛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
(未構成累犯)。詎」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魁峰、陳愛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魁峰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酌其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係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竊取被害人 鍾惠美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0台,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原簡卷第11、15頁),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張魁峰除有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愛薇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8月6日至111年8月5日,此有其等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張魁峰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而被告陳愛薇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被告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台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若仍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108年度偵字第18775號被告張魁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愛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魁峰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判4次)、1月(判8次)、3月、2月(判6次)、3月、2月、1月、拘役30日(判4次),最後於民國9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陳愛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未構成累犯)。詎張魁峰與陳愛薇,均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4日清晨5時29分許,由張魁峰駕駛牌照號碼A9-663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愛薇,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發現鍾惠美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路邊,無人看顧,遂由陳愛薇下車察看後,發現該車自行車已上鎖,2人即駕車離去。又於翌(15)日凌晨0時40分許,張魁峰再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愛薇,至上址,2人下車,徒手竊取鍾惠美所有之上開自行車1臺並合力將之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車蓋半掀),即由張魁峰駕車載運離去。嗣經鍾惠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再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張愛薇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魁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駕駛被告陳愛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陳愛薇一同去載運上開自行車,因該自行車有上鎖,伊幫忙搬運該自行車,放入自用小客車,但被告陳愛薇當時表示該自行車係伊所有,載運後伊回到醫院,就換由被告陳愛薇將自用小客車開走,後車廂仍放著自行車,伊不知該自行車屬告訴人所有,伊去案發現場2次,第1次伊要求被告陳愛薇尋找鑰匙,第2次伊就幫忙搬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愛薇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惠美、證人全國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2張、警方查獲時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
又觀之監視錄影,被告張魁峰與張愛薇均曾前後2次到達案發現場,雖被告陳愛薇始終供陳:被告張魁峰不知情等語,然被告陳愛薇先於警詢時表示:伊自己不在場,伊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張魁峰等語,又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張魁峰未參加第1次勘查現場等語,然被告2人原係男女朋友,被告陳愛薇上開證詞反覆且顯有瑕疪,應係迴護前男友即被告張魁峰之詞,不可採信。故被告張魁峰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部,係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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