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靖睿選任辯護人陳榮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33998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靖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藍靖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及補充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 邱家欣張海蘭謝研儒 達成調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0元、30,000元及5,000元,且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堪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研究所在學學生,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5堂,期能使被告能經由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危害,培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若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05號
第33998號被告 藍靖睿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靖睿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持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謝妍儒 、邱家欣、張海蘭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謝妍儒、邱家欣、張海蘭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家欣、張海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藍靖睿固 坦承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父親為其申設,並在其於108年8月17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前1週左右,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嫌,並辯稱:其在出國前一天才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放進行李箱裡,但到了大陸地區後2、3天,要拿出提款卡交易提款購物時才發現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了,但當時人不在國內,所以沒有即時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於108年8月17日
前一週由父親交付其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上開帳戶原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妍儒及告訴人邱家欣、張海蘭因遭詐欺集團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謝妍儒及告訴人邱家欣、張海蘭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被害人謝妍儒部分,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短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邱家欣部分,則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海蘭部分,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等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均可先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嫌之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則被告雖稱於出境前1天之108年8月16日前才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放進行李箱內云云;然被害人謝妍儒及告訴人邱家欣、張海蘭均係在108年8月13日即受騙匯款,且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悖。況被告另辯稱其於前往大陸地區後2、3天,要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時才發現遺失,但因為人在大陸地區而未即時報警云云,然上開帳戶最後一次提款在108年3月30日,且餘款僅剩39元,之後直至8月12日被害人開始匯款,期間均未曾使用,且根本也沒有任何金錢供其提領,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如何在大陸地區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況該帳戶若真如被告所述於108年18、19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衡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衡情理當立即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然被告縱發現金融資料遺失當下在大陸地區,返國後亦應積極向警察機關報案,或主動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均未為之,對於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下落、是否會遭人拾取盜用等情,漠不關心,顯有違常情,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否果真遺失,已非無疑。
⒉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其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定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避免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最後卻分文未得。而佐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單一,受詐騙及匯款時間有別,更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是認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上開帳戶確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供作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金融資料遺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藍靖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謝妍儒、邱家欣、張海蘭等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謝妍儒│網路購物付│108年8月│14,985元││││款設定錯誤│13日21時││││││18分││├──┼────┼─────┼──────┼─────┤│2│邱家欣│網路購物付│108年3月│34,000元││││款設定錯誤│13日17時││││││34分、17││││││時41分││││││││││││││││││││├──┼────┼─────┼──────┼─────┤│3│張海蘭│偽稱親友借│108年3月│30,000元││││款│13日14時││││││22分││└──┴────┴─────┴──────┴─────┘

更多裁判書